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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普娇与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普娇,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普娇。委托代理人何廷林,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正昆,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普娇与被上诉人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普娇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今瑜公司招用李普娇为物流部驾驶员,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入职承诺书》、《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等入职手续。《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中对同意录用李普娇为驾驶员、预计到岗时间为2014年4月4日以及《新员工入职须知》对工作时间实行周末单双休制(休息日按轮休表执行),每月实行24天工作日;上班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9:00-下午17:30,中午就餐午休时间12:00-13:00等内容予以记录。据李普娇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以今瑜公司为付款方的工资转账记录包括:2014年10月分两笔支付的1680元和1322.80元,共计3002.80元;2014年11月分两笔支付的1615.83元和1632.63元,共计3248.46元;2014年12月分两笔支付的1507.50元和2402.05元,共计3909.55元。2015年4月1日,李普娇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向今瑜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据《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发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同意对今瑜公司的销售员、驾驶员、送货员、总经理、采购副总、营销副总、质量副总(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且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李普娇诉称,其于2014年4月到今瑜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今瑜公司未与李普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普娇自到今瑜公司工作以来,每天至少工作9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安排休息,今瑜公司从未支付李普娇任何加班工资。2015年4月1日,李普娇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今瑜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9日要求李普娇签署空白的劳动合同,李普娇予以拒绝,今瑜公司因此便于次日不准李普娇进行单位上班。现李普娇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今瑜公司支付李普娇加班工资32430元。今瑜公司答辩称,李普娇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李普娇的工资系依照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综合计算,故不同意李普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分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本案中,肖鹏、今瑜公司在招用过程中所形成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已经对李普娇的工作岗位和上班时间进行了明确。按照今瑜公司经行政审批同意的对包括驾驶员在内的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李普娇并不适用加班工资的规定。李普娇的工作时间也未逾越不定时工作时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最低限度,故一审法院对李普娇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普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普娇负担,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李普娇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了八小时,应当依法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今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举示了考勤卡式报表,拟证明上诉人每日的上班时间超过了8小时,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举证。上诉人举示了考勤卡式报表来证明加班事实,但该报表并无被上诉人的盖章或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普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