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昆山适途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凤群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适途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张凤群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948号原告昆山适途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横塘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7382327-4。法定代表人孟繁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荣,男,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凤群,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原告昆山适途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群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适途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荣、被告张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适途模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任喷漆员。2014年11月16日,原告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愿意。在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都遭到被告拒绝,故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群辩称:坚持仲裁时的申诉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11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待通知金共计28080元;3、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7643元;4、拖欠工资25%加付赔偿金10656元;5、合同违约金16000元;6、解除劳动合同失业生活补助1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喷漆工。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断利用工作时间玩手机、多次脱岗怠工、不服从主管每日工作安排,从2015年4月23日起连续旷工十多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9800元,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实际出勤6天,原告计算工资为450元,扣除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756元后,尚不够抵扣,原告未予发放。被告的基本出勤情况为6天/周,8小时/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连续旷工情形属实,被告认为是原告不安排工作,被告在公司其他地方待着又被原告人员训斥谩骂,并被拍照及摄像,导致被告在原告不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但该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未约定任何原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2015年10月,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11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待通知金共计28080元;3、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7643元;4、支付拖欠工资25%加付赔偿金10656元;5、支付合同违约金16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失业生活补助1900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4出仲裁裁决: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嗣后,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305仲裁裁决书、公告、、工资明细表、调休单、工资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会议纪要、报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工资、录像旷工记录及影像视频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113元的请求,原告确未与被告签订该段时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工资共计19800元,故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工资7643元的请求,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3354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工资450元抵扣被告2015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56元后未予发放,仲裁委认为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工资,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5%加付赔偿金10656元的请求,因被告不符合享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6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该违约金为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并未约定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故仲裁裁决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失业生活补助金19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适途模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凤群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