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高兴明与唐公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明,唐公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318号原告:高兴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社区推荐代理):王清逵,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唐公章,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2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高兴明与被告唐公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逵、被告唐公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明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0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公章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公章辨称:原告所述不实,客观事实是案外人张永忠因承建工程找被告借款,而被告无钱,介绍原告与张永忠认识,经三人协商一致,先由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在原告的同意下将该款转给了张永忠,实际借款人应为张永忠,应由张永忠还款,故申请追加张永忠及其妻曾琼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公章与案外人张永忠系熟人关系,2010年7月8日案外人张永忠以承建工程资金短缺为由找到被告唐公章,要求被告想办法筹借资金。因被告唐公章无资金,遂将张永忠介绍给其战友高兴明认识,请求原告提供资金。因原告不认识张永忠,表示只愿将钱借给被告唐公章。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高兴明现金贰拾万元。注:在高兴明同意下将贰拾万转入张永忠个人帐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唐公章于2010年7月13日、7月19日分二次向张永忠个人银行帐户转款共计200000元。张永忠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唐公章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写明:“收到唐公章投资款壹拾万元,用于苍溪县许寺村水泥路。收款人张永忠”。张永忠又于2011年7月28向被告出具了投资合伙情况说明,该投资合伙情况写明:“原2010年7-10月在苍溪县许寺村修建村通路工程,唐公章两次转帐贰拾万元,本款转给辜满朝经手用于工程开支。收款人张永忠经手人辜满朝(四人合伙)”。此后,因张永忠未及时向被告唐公章归还投资款,被告唐公章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此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公章催还借款,原、被告也多次共同到张永忠处催收,但张永忠只认可被告唐公章。在共同收款过程中,张永忠于2012年农历腊月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8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唐公章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张永忠未还”。原告在收款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60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被告当庭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因被告唐公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唐公章与张永忠系投资合伙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并无法律关联,本院当庭裁定不予追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唐公章借条、唐公章给张永忠转款赁证、张永忠收唐公章投资款收条、投资合伙情况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公章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唐公章以实际借款人为张永忠,应由张永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辨称意见,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张永忠并无借贷行为,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双方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存在过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不定期无息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向张永忠催款过程中,张永忠给付原告10000元的现金,应抵扣被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公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兴明借款190000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公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