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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榜秀、金星宇节能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星宇节能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宋榜秀,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宇节能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锦丰二路161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梁世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榜秀,女,汉族,1983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梨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世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桂英,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11民初66号-1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应由上诉人金星宇节能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明确签订地点: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梨园路6号。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金星宇节能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宋榜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