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可心、胡贝贝、申艳侠、胡彦祥与被告郭砚强、张艳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心,申艳侠,胡彦华,胡贝贝,郭砚强,张艳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274号原告胡可心,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胡国强之女。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贝贝,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胡国强之子。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艳侠,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国强之妻。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华,男,193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胡国强之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砚强,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张艳双,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冀FQK8**号轿车车主。原告胡可心、胡贝贝、申艳侠、胡彦祥与被告郭砚强、张艳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可心、胡贝贝以及申艳侠、胡彦华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郭砚强、张艳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郭砚强驾驶冀FQK8**号轿车,沿雄县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星通讯门前超越顺行马军良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时与同方向胡国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导致胡国强倒地,被告马军良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碾轧,造成胡国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砚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国强和马军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在原告已经和马军良私下和解,被告郭砚强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张艳双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艳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砚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856元,被告张艳双在11万的赔偿范围之内与郭砚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砚强辩称:胡国强喝酒多了倒在我车上的,事故发生时我正常超越马军良的车,听到摩擦后胡国强已经倒地了。被告张艳双辩称:胡国强属于醉驾二轮车是同行的,胡国强与我们的车发生了摩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郭砚强驾驶冀FQK8**号轿车沿雄县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星通讯门前超越顺行马军良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时,与同方向胡国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导致胡国强倒地,被告马军良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碾轧造成胡国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砚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国强和马军良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2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尸体处理通知书。2015年11月16日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胡国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国强符合在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一、郭砚强驾驶冀FQK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艳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郭砚强与张艳双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提供户籍证明证实,胡国强的父亲胡彦祥1935年6月10日出生,生育6个子女。女儿胡可心、儿子胡贝贝、妻子申艳侠有结婚证明证实。胡可心、胡贝贝在户主胡月花名下属非农业户口,其死者父亲胡彦祥属非农业户口,死者妻子户口登记显示家庭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国强系农业户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与死者胡国强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郭砚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国强和马军良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艳双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郭砚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砚强与张艳双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中马军良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应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扣除张艳双所有车辆与马军良驾驶车辆的两个交强险限额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砚强负担50%的责任,马军良与胡国强各负担25%的责任。原告胡可心、胡贝贝、申艳侠、胡彦祥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即2312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0元(10186元×20年),胡国强的死亡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胡彦祥应计算5年,共计13503元(16204元×5÷6)。被告张艳双名下登记的冀FQK8**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军良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3044元,首先应由被告张艳双及马军良按交强险限额各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损失63044元(283044-220000),由被告郭砚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171.50元((23120+203720+13503-220000+400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砚强、张艳双连带赔偿四原告胡可心、胡贝贝、申艳侠、胡彦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71.50元(110000+30171.50)。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被告负担3103元,由原告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舰审 判 员 常忠学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智辉附:本院开户情况帐号:50532101040002977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雄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