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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太安、刘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太安,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4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市卫计局),地址,宜城市情侣路18号。被执行人王太安,农民。被执行人刘飞,农民。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市卫计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5)2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王太安、刘飞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市卫计局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5)2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市卫计局对王太安、刘飞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市卫计局对王太安、刘飞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5)2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王太安、刘飞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5)2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65058元。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将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开宇审判员  薄宜文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