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宏、汪洪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宏,汪洪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426号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宏,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被告汪洪涛,汉族,1990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久立。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汪洪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李宏,被告汪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胡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汪洪涛之妻黄静,父亲梅某、母亲李某借款纠纷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洪涛及其妻子黄静、父亲梅某、母亲李某等偿还原告公司的债务本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汪洪涛所有的位于商城县第一层门面房两间(产权证号0117**)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汪洪涛、黄静、梅某、李某四人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公司依法申请执行。执行时法院向四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按通知期限执行,于是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商执字第8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汪洪涛所有的第一层门面房两间。执行中被告李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汪洪涛所有的房产已卖给了他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6)豫1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汪洪涛名下房产的执行。上述裁定原告公司认为该执行裁定错误,未能认真细致审查被告李宏的申请,被告李宏和被告汪洪涛的房屋买卖违反法律的规定,买卖依法不能成立;该房屋买卖发生在汪洪涛的丰集信用社贷款尚未偿还之前,该房屋尚处于抵押之中;汪洪涛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不是进行转移登记,而是为了办理他项权证用于再次抵押贷款;被告李宏帮助汪洪涛偿还了丰集信用社50万元贷款,只能说明他们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李宏只能要求汪洪涛偿还,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查封的房屋执行;直到现在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汪洪涛仍然是唯一合法的产权人。故此,被告李宏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执行被告汪洪涛所有的第一层门面房两间,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举交证据如下:一、(2015)商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梅某、李某、汪洪涛、黄静应当连带偿还鑫盛公司的借款。二、(2015)商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商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案中裁定对本案被告汪洪涛所有的门面房两间进行查封,裁定认可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号、房屋的位置。三、(2015)商执字81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裁定拍卖汪洪涛的上述房产。被告李宏辩称,争议的房屋属于我所有,是因为去年3月份汪洪涛欠我钱。汪洪涛把房子卖给我,在过户中,法院给查封了,3月份我就和汪洪涛签的合同,至于汪洪涛后面做了什么,是否用于银行抵押等我一概不知。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用该房屋偿还贷款,与汪洪涛卖房给我不相干,我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已经卖给我,我已实际占有,我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为此被告向法庭举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3月30日我和汪洪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我与汪洪涛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二、我帮汪洪涛在丰集信用社还贷款的证明,拟证明我已支付购房款,该房屋已属我所有;三、房屋租赁合同,汪洪涛把房屋卖给我后,我都已经租给别人了,拟证明房屋已经被我买来了,并且我已出租,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汪洪涛辩称,我欠丰集信用社的贷款,李宏帮他还了钱,我已将房子交给李宏。李宏所述属实,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一,查封、中止查封的相关事实2015年7月24日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李某、梅某、汪洪涛和黄静借款合同纠纷,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汪洪涛所有的第一层门面房两间(产权证号0117**)予以查封。经过审理,本院下达了(2015)商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根据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商执字第8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汪洪涛所有的第一层门面房两间。执行中被告李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汪洪涛所有的房产已卖给了他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6)豫1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汪洪涛名下房产的执行。二,被告李宏提出异议的理由及相关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汪洪涛因做生意向被告李宏借款30万元。被告汪洪涛于2013年6月21日以第一层门面房两间房屋抵押向丰集信用社贷款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宏提现金替被告汪洪涛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汪洪涛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李宏出具借条一张,借款6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宏和汪洪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汪洪涛将第一层门面房两间房屋以80万元出售给被告李宏。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之间曾到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未果。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宏与他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三,与本案有关的其它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汪洪涛的母亲李某、父亲梅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万元,使用6个月。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28.5‰,并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时,超期罚息,利率由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该笔贷款由被告汪洪涛和其妻子黄静提供担保,二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6个月。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李某和梅某偿还借款,也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过催要,被告母亲李某和父亲梅某结清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贷款利息,2015年6月1日原告向四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该通知由汪洪涛签收,但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时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四人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的特征是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李宏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商执字第815—5号执行裁定书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裁定。被告李宏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汪洪涛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李宏已将该房屋租给他人使用,表明李宏对该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借款人李某、梅某已与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结清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贷款利息,原告公司与被告汪洪涛及其妻黄静,父亲梅某、母亲李某借款纠纷于2015年7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汪洪涛与被告李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具有恶意转移财产嫌疑,该房屋买卖行为未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故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被告汪洪涛、黄静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无法得出被告汪洪涛曾将出卖给被告李宏的第一层门面房两间(产权证号0117**)抵押作保。因此,根据交易保护原则,被告李宏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被告汪洪涛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品一审判员 雷 群审判员 戴承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