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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焦思源、赵宏超等与李治国、陆红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思源,赵宏超,李治国,陆红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456号原告:焦思源,男,汉族,1984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赵宏超,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李治国,男,汉族,1978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陆红艳,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焦思源、赵宏超因与被告李治国、陆红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思源、赵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国、陆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思源、赵宏超诉称:原告二人与被告李治国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治国、陆红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治国、陆红艳以房屋装修为由向中原银行劳动路支行贷款100000元,原告二人为担保人,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该笔贷款到期之日,被告二人失去联系,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二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先后为其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00883.2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0883.2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李治国、陆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焦思源、赵宏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银行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为李治国贷款的保证人。二原告身份证原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诉讼费、保全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李治国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治国以装修房屋为由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劳动路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二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陆红艳为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书,自愿为李治国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治国未及时还款,二原告向银行代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0883.21元。后二原告向被告追偿,二被告均未偿还,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焦思源、赵宏超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治国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红艳作为李治国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国、陆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焦思源、赵宏超100883.21元。案件受理费2318元,保全费1024元,由被告李治国、陆红艳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