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健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健,徐亚平,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健,徐亚平,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273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70562-X),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健,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徐亚平,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93582-7),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健、徐亚平、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健、徐亚平共同返还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息;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张健的上述债权可就张健和徐亚平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官河南路68号金樽名邸2幢一单元1102室(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6161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抵押房产以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对张健的上述债务在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后不能清偿部分在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健和徐亚平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官河南路68号金樽名邸2幢一单元1102室房产正在处置中,尚需较长时间;被执行人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另行抵押给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现正在评估拍卖中,待处置完毕后再进行清偿。另查被执行人张健、徐亚平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证券账户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2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财江审判员 何红兵审判员 陈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锴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4月17日下午15时至15时30分地点: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308办公室参加评议人员:王财江、何红兵、陈荣华书记员:张锴讨论内容: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健、徐亚平、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健、徐亚平、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健和徐亚平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官河南路68号金樽名邸2幢一单元1102室房产和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正在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再进行参与分配。另查被执行人张健、徐亚平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证券账户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何:可以终结的,我表示同意并办理具体的终结手续。陈:同意两位的终结意见,本案按程序终结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经过讨论,大家意见一致(2015)绍嵊执民字第2273号终结执行,报领导审批。评议成员签名:签发:事由:执行裁定书附件:如卷核稿:主送:当事人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抄送:常发(2015)绍嵊执民字第2273号2016年4月17日封发嵊州市人民法院文稿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