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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诉被告张朝兵、邓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梅芬,赵翊频,张朝兵,邓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沈梅芬,女,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赵翊频,女,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沈梅芬、赵翊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朝兵,男,彝族,云南省景谷县人。被告邓剑,男,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睿,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负责人杨亚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诉被告张朝兵、邓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梅芬、赵翊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谨、被告张朝兵、邓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朝兵驾驶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景洪向勐宽方向行驶至小磨公路K11+440M处时,与前方停放于同车道内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人赵四贤、行人陈永祥发生碰撞,造成赵四贤、陈永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朝兵超速驾驶,发现前方危险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赵四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⑴死亡赔偿金267289元(24299元/年×11年);⑵丧葬费27184元;⑶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297473元。被告张朝兵驾驶的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的9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兵、邓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即21822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剑与被告张朝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梅芬、赵翊频明确损失中的第⑶项其他合理费用为交通费。被告张朝兵、邓剑辩称,被告张朝兵受雇于被告邓剑为其驾驶车辆,事发时被告张朝兵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在履行被告邓剑的指示行为。原告沈梅芬、赵翊频主张被告张朝兵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发后,被告邓剑已经垫付了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若垫付的费用超出了被告邓剑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告邓剑予以迳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按三比七的比例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担,且赔偿总额不应超出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张朝兵、邓剑、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沈梅芬、赵翊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3份,欲证明死者赵四贤的户口类别为城镇居民。2、思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死者赵四贤对自身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张朝兵在行驶过程中存在明显右拐动作,致使行人陈永祥无辜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朝兵、邓剑对原告沈梅芬、赵翊频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沈梅芬、赵翊频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张朝兵、邓剑、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梅芬、赵翊频提交的证据1、2、3,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朝兵驾驶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景洪向勐宽方向行驶,20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小磨公路K11+440M处时,与前方停放于同车道内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人赵四贤、行人陈永祥发生碰撞,造成陈永祥(另案处理)、赵四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思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兵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且在遇到危险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四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陈永祥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邓剑所有,被告张朝兵受雇于被告邓剑为其驾驶车辆,事发时被告张朝兵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邓剑的指示行为。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邓剑代被告张朝兵分别向受害人赵四贤、陈永祥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30000元、2500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朝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者赵四贤的户口类别为城镇户口,主要家庭成员为:妻子沈梅芬,长女赵翊频。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朝兵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且在遇到危险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四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陈永祥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张朝兵承担70%的责任;赵四贤承担30%的责任;陈永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沈梅芬、赵翊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赵四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7289元。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267289元(24299元/年×1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7184元。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诉请赔偿的丧葬费27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000元。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诉请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庭审过程中各被告的意见确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5473元。关于被告张朝兵、邓剑、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朝兵驾驶的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赵四贤、陈永平(另案处理)死亡,其中赵四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295473元、陈永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554875.22元,合计850348.22元,二人的损失之和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为此,本院根据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8222.02元。不足部分即257250.98元(295473元-38222.02元),根据被告张朝兵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朝兵承担70%的责任,即180075.69元(257250.98元×70%),结合陈永平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338168.07元,因损失之和又超过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则本院根据二受害人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736.5元。仍有不足部分即6339.19元(180075.69元-173736.5元),由被告张朝兵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张朝兵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邓剑的指示行为,被告邓剑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张朝兵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邓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赵四贤的家属垫付了30000元,并主张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迳付,则扣除被告邓剑应当承担的6339.19元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赔偿38222.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赔偿150075.69元,并向被告邓剑迳付23660.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222.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赔偿各项损失150075.69元,并向被告邓剑迳付23660.81元,合计173736.5元。三、驳回原告沈梅芬、赵翊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8元,由原告沈梅芬、赵翊频负担1398元,被告邓剑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虞 兵审 判 员  刀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