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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张朝军与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均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张朝军,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均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法定代表人:徐周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贤堂,男,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后勤保障部主任。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和解、复议、签收法律文书等。申请人:张朝军,男,生于1962年5月5日,汉族。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振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继红,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高均黎,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朝军与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豪瑞公司)、高均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以下简称:汉江医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汉江医院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朝军与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公司、高均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十民三终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9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599800元。经核实,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实际为519852.03元。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数额予以更正。其理由如下:汉江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河南豪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豪瑞公司承建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工程完工后,丹江口鸿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关于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3425152.03元,该造价经双方签章确认。工程承建过程中,河南豪瑞公司以借支工程款、工程预付款名义领取工程款2905300元,截止目前尚余工程款519852.03元。贵院裁定提取数额与实际欠工程款数额多出79947.47元,要求改正。本院查明:河南豪瑞公司承建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高均黎系河南豪瑞公司承建综合楼的项目经理,因施工过程中缺少流动资金与张朝军发生借款关系并产生诉讼。201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1)丹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南豪瑞公司在汉江医院的工程款599800元及工程履约保函保证金250000元,合计849800元予以保全。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丹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豪瑞公司、高均黎连带清偿张朝军借款124万元。河南豪瑞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1月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十民三终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确认河南豪瑞公司同意其在汉江医院的工程款849800元划转给张朝军,由高均黎向河南豪瑞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下欠310909元由高均黎于2011年11月3日起每月向张朝军偿还50000元,至还清为止。河南豪瑞公司对该310909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012年2月8日,张朝军依据生效的(2011)十民三终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高均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张朝军履行了310909元的连带还款义务。201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河南豪瑞公司在汉江医院的工程款599800元。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河南豪瑞公司在汉江医院的工程款599800元。协助执行人汉江医院以河南豪瑞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亦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汉江医院工程完工后,2010年12月丹江口鸿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关于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3425152.03元。工程承建过程中,汉江医院对河南豪瑞公司付款13笔共计2905300元,其中:第1至12笔均是以转账支票方式真接开具给河南豪瑞公司,汉江医院和河南豪瑞公司均不持异议;最后一笔款项60000元是2010年12月28日以现金支票方式直接开具给高均黎,河南豪瑞公司对该笔付款有异议。异议人汉江医院认为,最后一笔对高均黎付款现金支票60000元应当视为对河南豪瑞公司付款,因为高均黎是河南豪瑞公司承建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按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为依据计算,汉江医院对河南豪瑞公司尚余工程款519852.03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朝军认为,2010年12月28日汉江医院给高均黎开具60000元的现金支票,不能视为给付河南豪瑞公司的工程款,该行为有悖常理,高均黎个人不能代表河南豪瑞公司。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本院强制从汉江医院银行存款帐户中扣划现金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汉江医院主动向本院标的款帐户中转入现金319853.03元。2015年3月6日,本院强制从汉江医院银行存款帐户中扣划现金79947.97元。之后,汉江医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裁定提取工程款599800元有误,实欠河南豪瑞公司工程款519852.03元,请求本院提取工程款数额多出79947.47元应当纠正。本院认为:汉江医院于2010年12月28日最后一笔对高均黎现金支票付款60000元应当视为对河南豪瑞公司付款,因高均黎是河南豪瑞公司承建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接收款项符合职务行为。因此,汉江医院对河南豪瑞公司付款13笔共计2905300元应予认定。异议人汉江医院对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28日,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的(2011)丹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全或者提取河南豪瑞公司在汉江医院的工程款599800元的日期均晚于汉江医院最后付款日即2010年12月28日。此时,汉江医院作为协助执行人尚欠的工程款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的结算造价3425152.03元减去2010年12月28日前已经支付的13笔工程款共计2905300元,即3425152.03元-2905300元=519852.03元。此后,异议人汉江医院未再向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汉江医院的协助履行义务亦只能在尚欠工程款的519852.03元范围内执行,超过部分的数额,申请执行人张朝军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另行向被执行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异议人汉江医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裁定提取河南豪瑞公司在汉江医院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裁定如下:将本院作出的(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5号执行裁定书、(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5-2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取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的工程款599800元更正为519852.0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