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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5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勤俭行政村解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甲,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勤俭行政村解庄。原告张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腊月份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解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属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负债累累,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仅不挣钱,而且好吃好喝,婚后原告已被迫向娘家借款近3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2万元应当依法公正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解某乙。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建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