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志新与王晓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新,王晓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118号原告张志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志新与被告王晓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王晓强的委托代理人于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8时许,王晓强驾驶蒙DZ88**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山镇郊河东村“刘军”家西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军”家西南侧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前侧与沿“刘军”家南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志新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前侧相撞,造成张志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第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新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1680元(含垫付款10000元),因被告王晓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0元、误工费1261.40元、陪护费154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7581.4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强辩称,1、王晓强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如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0000元,垫付部分应予返还;2、王晓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晓强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电动车损失应根据实际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阿旗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晓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晓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2.阿旗医院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医药费清单3页、住院期间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加盖阿旗医院财务专用章)1枚金额为9647.25元,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阿旗医院财务专用章)五枚金额1807.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11453.25元。被告王晓强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虽然加盖了阿旗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民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晓强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2、对被告王晓强提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王晓强驾驶蒙DZ88**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山镇郊河东村“刘军”家西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军”家西南侧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前侧与沿“刘军”家南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志新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张志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第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新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1453.25元,其中被告王晓强支付10000元。被告王晓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700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驾驶的蒙DZ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足部分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晓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14天,而病案记载为13天,本院按13天予以保护。车辆损失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新误工费1171.30元(90.1元/天×13天),陪护费1430元(110元/天×13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新车辆损失700元;以上合计13301.30元,扣除被告王晓强已付医疗费7246.75元,剩余6054.55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晓强赔偿原告张志新医疗费1453.25元(11453.2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以上合计2753.25元,此款从被告王晓强已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后,余7246.75元,已从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额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