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永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永明,翟立春,齐兆恒,韩永成,关云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834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区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亮,职员。被告韩永明,男,1968年1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翟立春,男,1967年9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齐兆恒,男,1960年10月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韩永成,男,1978年5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关云波,男,1960年3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永明、翟立春、齐兆恒、韩永成、关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亮,被告韩永明、翟立春、韩永成、关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兆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永明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永明向原告借5万元。月利率9.9‰。翟立春、齐兆恒、韩永成、关云波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专员多次催收,借款人韩永明及连带责任人翟立春、齐兆恒、韩永成、关云波明确表示不履行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义务及相应利息。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贷款还清时全部利息,及借款合同的规定,逾期之日起加收的50%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明辩称,当时借款本金6万元,还过两次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欠5万元钱。被告翟立春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我是队长,因为要求扶持一户,我当干部没办法只能给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齐兆恒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韩永成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关云波辩称,我当时任村支部书记,当时省里有千名处长下乡活动,承包三年,村上在省联社的要求下扶持韩永明。韩永明没有能力办鸡舍。当时花17万建5000平鸡舍,第二年鸡舍失火全部烧毁,当时是2011年贷的款。韩永明每年都偿还利息。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永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永明向原告借5万元。月利率9.9‰。翟立春、齐兆恒、韩永成、关云波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2日,韩永明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韩永明、翟立春、齐兆恒、韩永成、关云波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韩永明未能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依据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要求由被告韩永明、翟立春、齐兆恒、韩永成、关云波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逾期未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给付罚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明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二、被告翟立春、齐兆恒、韩永成、关云波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费320元由被告韩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