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肖美丽与王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丽,王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780号原告:肖美丽,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王功建,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肖美丽诉被告王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丽及被告王功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丽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从银行转账200000元和300000元给王功建,王功建出具借条两张,注明月息2分,一笔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另一笔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间给付原告利息合计37000元。2014年3月被告宣称生意失败破产,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1日被告曾以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大道千鸿花苑3栋3-302室作价35万元出让给原告哥哥肖龙忠,原告同意被告以该房产折抵借款本金3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5558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审理期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功建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被告确实将宜春市千鸿花苑3栋3-302室出让给了原告哥哥折抵350000元本金。当时原、被告也约定了月息两分,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但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被告王功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肖美丽出具两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肖美丽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给付原告利息合计37000元,之后王功建未再支付肖美丽任何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大道千鸿花苑3栋3-302室作价350000元出让给原告哥哥肖龙忠,以此房产折抵借款本金350000元,另截止2015年11月1日计算借款利息为95190元(500000元×2%×8.83=88300元,150000元×2%×14.63=43890元,88300元+43890元-37000元=95190元),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5558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三、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审理期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利息,其余诉请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两张、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功建尚欠原告肖美丽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利息,其余诉请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功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美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24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王功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权审 判 员 章鸿人民陪审员 杨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