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武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绰号“大头炮”,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朱兵,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8月初的一天,吕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巢湖市江南风情街进行交易。随后,吕某在王某、马某某的陪同下至约定地点,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武某处购买了0.7克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武某和刘某至吕某在巢湖市金码头小区的住处,武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供三人吸食。之后,被告人武某以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吕某。3、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吕某至被告人武某所开的巢湖市“印象宾馆”211号房间,武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供二人吸食,并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吕某。4.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武某安排被告人宋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至吕某住处,吕某支付给宋某某100元。5.2015年8月25日晚,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武某安排宋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正在巢湖市“华侨假日宾馆”附近吃饭的吕某,吕某支付给宋某某300元。6.2015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工商银行附近进行交易。之后,武某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代某。7.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印象宾馆”门口进行交易。之后,武某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代某。当天晚上,代旎再次电话联系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在武某的安排下至江南风情街一饭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代某。8.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王某电话联系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往武某的农行卡上汇款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在武某的安排下至巢湖市金科世家小区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9.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门口进行交易。当天晚上,武某在约定地点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武某在其租住的巢湖市新客站小区家庭式宾馆房间内、城市之光小区家庭式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宋某某、代某、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26日22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牡丹时尚山水酒店”1201号房间将被告人武某抓获归案。同月29日14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健康路金泰小区大门口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武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武某、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8月初的一天,吕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巢湖市江南风情街进行交易。随后,吕某在王某、马某某的陪同下至约定地点,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武某处购买了0.7克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武某和刘某至吕某在巢湖市金码头小区的住处,武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供三人吸食。之后,被告人武某以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吕某。3、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吕某至被告人武某所开的巢湖市“印象宾馆”211号房间,武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供二人吸食,并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吕某。4.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武某安排被告人宋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至吕某住处,吕某支付给宋某某100元。5.2015年8月25日晚,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武某安排宋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正在巢湖市“华侨假日宾馆”附近吃饭的吕某,吕某支付给宋某某300元。6.2015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工商银行附近进行交易。之后,武某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代某。7.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印象宾馆”门口进行交易。之后,武某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代某。当天晚上,代某再次电话联系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在武某的安排下至江南风情街一饭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代某。8.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王某电话联系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往武某的农行卡上汇款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在武某的安排下至巢湖市金科世家小区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9.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门口进行交易。当天晚上,武某在约定地点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戈某。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武某在其租住的巢湖市新客站小区家庭式宾馆房间内、城市之光小区家庭式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宋某某、代某、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26日22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牡丹时尚山水酒店”1201号房间将被告人武某抓获归案。同月29日14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健康路金泰小区大门口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6日16时,巢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武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2015年8月27日6时10分,巢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武某有贩卖毒品重大嫌疑。巢湖市公安局分别以刑事立案侦查。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武某出生于1981年1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85年5月11日,案发时皆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武某、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6日22时许,巢湖市柘皋派出所民警在“牡丹时尚山水酒店”1201号房间将被告人武某抓获归案;2015年8月29日14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健康路“金泰小区”大门口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巢湖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武某卡号为6217001630014833690的建行卡一张。(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17001700002714291,客户名为赵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2015年8月25日分别在ATM机存款700元、600元。(7)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武某(手机号码1515652****)与吕某(1845654****)、代某(1303309****)、宋某某(1875650****)、戈某(1595656****)电话联系情况。武某手机与1510565****、1595656****、1306345****、1832533****、吕某(1845654****)、“陶某”(1825653****)联系购买及出卖冰毒的联系情况。(8)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武某于2015年8月份入住宾馆住宿。(9)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证实: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27日从刘兵处扣押一个透明、标有“娃哈哈”字样的塑料瓶。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武某在牡丹时尚山水酒店1201房间吸食冰毒。房间是其开的,冰毒是武某带过来的,就带了一小包,大概有0.2克,俩人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的冰壶一起吸完了。(2014年7月份,其想吸毒,就打电话给武某要货,武某让其到巢湖世纪大道太阳岛小区瑞斯德酒店旁边等。武某卖给其一包冰毒,塑料透明袋子装着,约0.2克,当时给了武某200元。(武某还经常卖毒品给一个外号叫“毛驴子”的男的。那男的住巢湖南门,他母亲经营一家按摩店。2015年8月20日左右,其从“毛驴子”处得知武某卖冰毒,其便从“毛驴子”处要到武某电话,联系武某购买冰毒,武某让其去金科世家,其在金科世家大门口从武某处买了二分货(0.2克冰毒),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其支付给武某200元。(之后过了两三天,大概是2015年23、24号的样子,其电话联系武某购买冰毒,武某询问其是自己吸食还有帮别人代买,其回说自己吸食,武某让其到他那吸食不用给钱,然后武某让其到火车站附近金科世家东大门对面的新客站小区,在小区大门左手边一栋楼二楼的一个家庭式宾馆的最里面的左手的一个房间里,其与“老猪”(宋某某)、武某三人吸食毒品。这个房间应该是武某租住的,冰毒是武某带过来的,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袋子有2公分长,重量大概有0.1克。武某说是给其吸的,不要钱,但其还是给了武某100元和一包阿尔多斯香烟,算是吸毒的钱。“老猪”是帮武某跑腿的,30岁左右,身材较瘦。(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巢湖市金码头小区南大门口第一栋2单元302室。(2015年8月期间,其为了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准备了解陶某贩卖冰毒的情况,后来发现陶某都将冰毒交给“大头炮”出卖,其便和“大头炮”接触。前后在“大头炮”手上买了四五次毒品,每次二、三百元不等。2015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其打电话给陶某买冰毒,陶某给了“大头炮”的号码(1879219****)让其联系。联系上后,“大头炮”让其在江南风情街等。后其和朋友王某、外号“大马”的马某某一起到了江南风情街“外婆乡村”饭店旁边,“大头炮”给了其两小包“冰毒”(七分多货,0.7克多),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其把300元给马胜军,马胜军将钱给了“大头炮”。(上次买“冰毒”后,过了两三天,其给“大头炮”打电话买“冰毒”,没人接。后来“大头炮”给其回电话,其讲要买货,“大头炮”就带了四分多的货(0.4克多)到其住的地方金码头小区,并把货给其,其没给钱。(2015年8月十几号左右,“大头炮”打电话(1515652****)说到其那玩,随后就和刘某一起到其住的地方。“大头炮”问其可有路子进冰毒,其说没有。这时“大头炮”接了个电话出去了一趟,回来后手上就拿了一个拳头大的包装袋。他从包装袋里拿了一点冰毒出来,其与刘某、“大头炮”把货吸完了。临走前,“大头炮”主动讲可要丢点给其,其说没有秤怎么弄,“大头炮”说眼睛就是秤,然后给了其四分多货(0.4克多“冰毒”),其给“大头炮”200元。④2015年8月下旬左右,其打电话给“大头炮”要吸毒,“大头炮”讲他在团结路“巢旅98”巷子里的“印象宾馆”,让其直接过去玩玩。到那后,“大头炮”带其去了211房间,并拿出0.2克左右冰毒,其和“大头炮”用自制冰壶一块吸食。之后,其问“大头炮”还有没有冰毒,并说拿一个货也就是1克冰毒,“大头炮”给了其一个货,但是里面只有0.7克冰毒,其说现在没钱,“大头炮”说没事,让其先拿着玩。这次的钱,其到现在也没给“大头炮”。⑤2015年8月20日左右,“大个子”张某某让其打电话向“大头炮”买货,张某某也知道“大头炮”,张某某说其购买的话,“大头炮”会多给分量。于是其电话联系了“大头炮”(1515652****)说要200元货。之后“大头炮”让宋某某送了200元货(0.3克多“冰毒”)到其家里。因为张某某只有100元,所以其给了宋某某100元,之后转了100元到“大头炮”的建行卡里。开户人是武某。张某某说100元钱是他借的,然后他就把冰毒带走,应该是他自己吸了。⑥2015年8月25日晚上八、九点,其打电话给“大头炮”,“大头炮”问其可是还钱,其说要买冰毒。“大头炮”就让其在“华侨假日宾馆”等着,他让人送货过来。在“华侨假日宾馆”旁边的小巷子里,一个瘦瘦的男子给了其三分多货(0.3克多“冰毒”),其付了300元。⑦2015年8月中旬的时候,戈某花了200元在“大头炮”处买了三、四分货(0.3-0.4克“冰毒”),没有给钱。当晚戈某在其家里和其一起吸了。⑧“大头炮”购买冰毒的来路非常广泛,有淮南姓赵的,有巢湖人“大白菜”蔡某某,有巢湖人“小琴子”孙某某。“大头炮”的名字叫武某,是有次转账时发现的,他身高一米七三左右,三十几岁,短发,中等身材。(3)证人戈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大头炮”(1515652****)说要200元的货。“大头炮”说自己不在巢湖,等到了巢湖时再与其联系。当天晚上21时许,其接到“大头炮”的电话,让其到巢湖北门“四三饭店”门口找他。到了之后,其打“大头炮”电话,看到有个男性接电话,其就知道是“大头炮”。俩人见面后,“大头炮”把冰毒给其,是用香烟塑料薄膜装的,有0.2克。当时“大头炮”找其要钱,其说身上没钱,然后其和“大头炮”约好打钱到他的建行卡号,但钱一直没给。当天晚上,其到吕某的住处,和吕某一起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把冰毒吸食完了。“大头炮”三十来岁,身高一米七五左右,中等身材,他称呼其为“小健”。(4)证人代某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03309****,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大头炮”处购买的,他手机号码是1515652****。其是通过陶某(1879219****)认识“大头炮”的,当时其向陶某购买冰毒,陶某让其找一个叫“大头炮”的联系购买,然后陶某将“大头炮”的号码给其,其便直接和“大头炮”联系购买冰毒。(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其联系“大头炮”说是陶某朋友,要买点“冰毒”。俩人在约好的地点—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的工行旁边见面。见面后“大头炮”给了其4分多货(0.4克多“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袋子装的),其付了300元。(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联系“大头炮”说要点“冰毒”,“大头炮”让其到巢湖市新一中旁边“巢旅98”巷子里的“印象客栈”里拿货。在楼下,“大头炮”给了其五分货(0.5克“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袋子装着的),其付了300元。晚上其把货弄丢了,就打电话给“大头炮”说要重新买货。“大头炮”让其到江南风情街去拿。在江南风情街一烤鱼饭店门口,“大头炮”安排一个瘦瘦的叫“斌”的小伙子给了其五分货(0.5克“冰毒”),白色塑料袋子装的,其付给小伙子300元。(过了四五天左右,差不多是2015年8月下旬,其联系“大头炮”说要点货。“大头炮”说现在手上没有。第二天,“大头炮”电话邀其吸食冰毒,让其到金科世家对面的小旅馆二楼房间里。其带着“胜子”(1390565****)一起去的。三人一起吸毒,中途还有个瘦瘦的叫“斌”的小伙子一道吸了。④2015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其联系“大头炮”说要点货,“大头炮”让其到金科世家对面的小旅馆里拿货。在那,“大头炮”给了其五分多的货(0.5克多“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袋子装的,其用支付宝转了500元给“大头炮”。其在这次转账时才知道“大头炮”叫武某。(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50565****.(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吕某想买“冰毒”,让其和马某某陪同,然后吕某在他租住的巢湖市金码头小区打电话给陶某老婆,陶某老婆给了一个号码让吕某联系“大头炮”,然后吕某电话联系“大头炮”,并约好地点。随后,其与马某某、“大头炮”打车到约好的地点—巢湖市江南风情街中间位置等。其和马某某在车上,吕某下车。过了十分钟左右,吕某取货后回到车上,然后坐车返回吕某家里,吕某说这次冰毒比较多,有两包,要600元,他就给了300元,“大头炮”也卖了。然后吕某将冰毒拿出来,其一共看到两包,约七、八分货(0.7克至0.8克冰毒)。当天三人在吕某家吸食了一半。(之后,其向吕某要了“大头炮”手机号码。在陪同吕某买货后过了三四天,其联系“大头炮”说要200元货,是陶某老婆介绍的。“大头炮”让其汇款至他的银行卡上,并发了一张农行卡号。其在巢湖沃尔玛农行ATM机上存了200元到“大头炮”的农行卡后,其联系“大头炮”,“大头炮”让其到巢湖市金科世家小区对面的“速8”酒店门口等,但没有等到“大头炮”。其又打电话联系“大头炮”,最后约在金科世家门口等。后来,一个小青年打其手机,见面后给了其一包“冰毒”,有三分货(0.3克“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袋子装的。“大头炮”和小青年都是三十岁左右。(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邀其一起到吕某位于巢湖市金码头小区租住的二楼房间玩。吕某想买“冰毒”,就和“大头炮”约好在江南风情街等。三人打车到了那,吕某下车,过了十几分钟取了两包货回来。在吕某家里,吕某拿出一个卫生纸团,里面有两小袋冰毒,大概六、七分货(0.6-0.7克“冰毒”)。吕某说是花300元从“大头炮”手里买的,比较划算。当天,三人用矿泉水瓶自制成的简易冰壶在吕某家吸食了一袋。其听王磊讲他在“大头炮”处购买过一次冰毒。(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巢湖市新客站小区3幢2单元202室房主,其将该房屋改造成家庭小旅馆。2015年8月份期间,其辨认出武某在该宾馆3号房间租住过,住了大约一个星期。正常情况下,被告人武某都是一个人住的,有时候会来一个瘦瘦的年轻人帮忙跑腿,年轻人有时也住在那里。3.辨认笔录。证实:(1)武某辨认出“戴丽”系代某、吕某、宋某某、戈某;(2)戈某辨认出被告人“大头炮”系武某;(3)代某辨认“斌”系被告人宋某某、“大头炮”系被告人武某;(4)宋某某辨认出“戴丽”系代某、吕某;(5)吕某辨认出其购买冰毒的被告人武某、以及送冰毒的被告人宋某某;(6)王某辨认出其购买冰毒的“大头炮”系被告人武某、以及送冰毒的小青年系被告人宋某某;(7)刘某辨认出共同吸食毒品的“老猪”系被告人宋某某;(8)吴某某辨认出租住其新客站小区家庭式宾馆房间的武某。4.视听资料。视听光盘证实: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武某、宋某某进行讯问的过程。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武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外号叫“大头炮”,曾经用过1515652****和1879219****的手机号码。①其一共卖了六次货给吕某。第一次是2015年8月初,当时其帮陶某跑腿卖“冰毒”。吕某打电话和其联系,然后其与吕某约在江南风情街见的面,一共给了吕某两包共计六七分货,也就是0.6-0.7克冰毒,吕某给其300元。其记得吕某是几个人一起来的,但其他人当时没有下车;第二次是2015年8月上旬,吕某打电话邀其去他那坐坐,其明白吕某要货,就去了吕某住的巢湖市金码头小区住处。其给他带了三四分货,也就是0.3-0.4克“冰毒”。这次没有收吕某钱,因为其听说吕某系帮公安局做事的,其想跟他套近乎,找个靠山;第三次是2015年8月中旬,吕某打电话给其,其明白吕某要货。其和刘某带着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去他家了。在吕某家里,三个人大概吸了两三分货(0.2-0.3克“冰毒”)。其和刘某走时,又给吕某丢了一分货(0.1克“冰毒”)。吕某当时给了多少钱,其记不清,后来这钱其应吕某要求帮他冲游戏卡了;第四次是2015年8月份下旬,吕某打电话向其要货,其让吕某到其所租住的巢湖市团结路的印象宾馆211房间。其请吕某吸食了0.3克左右冰毒。吕某走时买了一小包“冰毒”,大概三分货,也就是0.3克冰毒,用小的透明自封袋装的。吕某没有给其钱,让其先记着账;第五次是2015年8月份下旬,吕某打电话(1515652****)问其要货,其让宋某某送了三分货(0.3克“冰毒”)到吕某家里,吕某给了宋某某100元。前五次中除了一次没有付钱和冲游戏卡的外,其余吕某在购买冰毒时要么给了钱,要么他让其先记着帐。收钱是因为其也需要钱购买冰毒。第六次是2015年8月25日,吕某打其电话(1515652****)要购买冰毒,并跟其说他这次购买冰毒先给现金。其让宋某某送了三分货(0.3克“冰毒”)给在华侨宾馆对面吃饭的吕某,吕某付了300元;(2015年8月15日左右,其在合肥回巢湖的路上接到“戈某”的电话,说要买200元货。俩人晚上在巢湖市北门四三饭店附近见了面,其给了他用白色塑料袋子包装的2分货(0.2克“冰毒”),戈某当时说迟点给钱,但是到现在其还没有收到钱。(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戴丽”(音,手机号码1303309****)通过陶某打其电话(1879219****)要货。见面后,其给了4分货(0.4克“冰毒”,是用卫生纸包在外面,里面用的是透密塑料袋装),收了“戴丽”300元,这次冰毒是其从陶园手上购买的。2015年8月上旬,其住在巢湖市“印象客栈”211号房间。“戴丽”打其电话(1879219****)要货。其让“戴丽”到“印象客栈”门口等。在楼下,其好像给了“戴丽”三分货(0.3克“冰毒”),具体多少分量其不记得了,收了300元。这次冰毒是从“小琴子”手上购买的。继前两次之后,即2015年8月份期间的一天,其叫宋某某送过一次货给“戴丽”,但是具体细节其记不清了。“戴丽”每次买冰毒都是现金支付。2015年8月中旬,其打电话约“戴丽”玩,然后“戴丽”带着“胜子”(1390565****)、“小健”(1595656****)到其位于金科世家对面的新客站小区小旅馆内,其提供0.4克冰毒一起吸食,冰毒是从“小琴子”处购买的。④2015年8月21日左右下午,“超子”(1805657****)到其住的金科世家东大门对面的新客站小区二楼的小宾馆房间,还带了一个朋友。三人吸食了大概0.1克“冰毒”。玩过后,“超子”花了200元从其手中买了四分货(0.4克“冰毒”),是用塑料袋子装的。第二天,“超子”又带他那个朋友来了,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8月24日,“欢欢”打电话向其要货,第二天其打车去巢湖望城的“欢欢”家中,将用塑料袋子装的0.3克冰毒给“欢欢”,“欢欢”在24日用支付宝付了200元钱。这些毒品是从“小赵”处购买的。2015年8月中旬,也就是在“戴丽”带着“胜子”和“小健”去其房间吸食毒品之后,没过几天,“胜子”打电话向其要货,其说没有,但“胜子”硬往其账号打了100元。之后,其从吕某处拿了二分货(0.2克“冰毒”),并将它在北大街建行旁边给了“胜子”,“冰毒”是用香烟皮质装的。⑤其冰毒主要从陶某、“小琴子”、“小赵”“黄大仙”手里购买的,价格在每克300元左右。冰毒主要是自己吸食,剩下一点卖给别人,关系好的,以买冰毒的本价卖出,关系一般的,加价卖出。⑥其和宋某某于2015年8月份在金科世家东大门对面的新客站小区二楼的小宾馆房间住了有十天左右。2015年8月中旬期间,其请宋某某和刘某吸食了“毒品”。“冰毒”是其提供的,大概有0.2克,临走时刘某给了其一包烟。2015年8月20号左右,在租住的房间,其打电话叫“戴丽”到其房间来吸食冰毒,“戴丽”把“小胜子”带来了,其和“戴丽”、“胜子”一起吸了0.3克“冰毒”。其和他人吸食毒品的工具都是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自制的冰壶。(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5日下午两三点钟,武某电话通知其过去吸毒。五点左右,其在城市之光小区“老人头”网吧找到武某,武某带其至他在城市之光小区内租住的房间,让其帮他给一个建行卡存款700元,银行卡户名最后一个字是“涵”,然后其在“新世纪联华”旁边的建行帮武某存了700元。后武某带其打车至聚龙湾小区,其在小区门口等武某。武某办完事后又打车返回住处。当晚七八点钟,武某拿出冰毒,其和武某在该房间内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期间,刘某来了,好像是找武某借钱的。当晚九时许,吕某打电话向武某要货。武某让其把货送到巢湖健康路华侨假日宾馆旁边的一个商店边。货外面是用卫生纸装的。吕某给了其几百元,其没数,直接装口袋了。其把带的“冰毒”给吕某,具体分量其不清楚。当晚12点左右,其在“新世纪联华”旁边的建行又给一个建行卡(卡号最后两个字为梦涵)存了600元。(2015年8月十几号左右的一个晚上,其在武某租住的城市之光小区房间里玩。武某让其帮忙带点货给“戴丽”,其开始说不敢送,让武某自己来。随后武某就让其带包烟(普皖,烟盒是拆开的,里面就几根烟)给“戴丽”。其当时知道冰毒已经在烟盒里了,但不知道有多少克。其假装不知道就帮武某送了。其是在江南风情街的一个饭店门口给“戴丽”的,收了300元。(2015年八月十几号左右,武某当时租住在金科世家对面新客站小区的家庭宾馆,武某让其把一个一元大小的红色纸包装的小袋子扔到“安广超市”门口的花坛里,其当时心里明知里面装着的是冰毒。到那后,其就把纸团扔在花坛里了。④2015年8月中旬左右,其和武某住在金科世家小区对面的巢湖市新客站小区的家庭旅馆里面。武某讲一个男的在金科世家小区门口等,叫其送货下去。其带着三分货(0.3克“冰毒”)到金科世家门口,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便把货给他了。当时应该没有给其钱款,可能是转款给武某的。具体细节其记不清了。⑤2015年8月中旬的一个白天,其和武某在巢湖市新客站小区宾馆里。武某对其说“二哥”马上要来,叫其带着三分货(0.3克“冰毒”,用塑料袋子装的,外面包着卫生纸)到小区门口,“二哥”会打其手机。武某后将自己尾号为2707的手机交给其。其在那等了两三分钟,“二哥”到了,其便给了货,收了200元。距离这一次三四天时间,在巢湖市新客站小区宾馆里,武某讲上次那个“二哥”要货,马上就到,叫其到小区下面送货,“二哥”会给其200元。后来有没有再送给“二哥”冰毒其不记得了,“二哥”好像姓汤,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其不记得于2015年8月20日左右,帮武某送过冰毒到吕某住处。其认识一个叫“大个子”的人,其在武某住的城市之光小区房间里面见过他,但是没有和他一道在武某房间里面吸食过冰毒。⑥其和武某是栏杆集镇的发小。2015年7、8月份,其和武某住在一起,共约一个月时间。一个地方是巢湖市新客站小区旅馆,还有一个是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一栋楼6楼。在城市之光小区就住了两天,其和武某吸食过一次毒品。其他时间都是在新客站小区旅馆,基本上每隔两三天吸食一次,共约五六次。这些地方都是武某租住的,冰毒也是武某提供的,每次吸食冰毒的具体分量不清楚,都是是用矿泉水瓶制作的简易冰壶吸食的。其也是最近和武某住在一块才知道武某贩卖冰毒的。其之所以帮武某干活,是因为日常开销都是武某花钱,所以,其要帮他忙。2015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雨下的很大,其在金科世家对面新客站小区家庭宾馆内看见武某、“戴丽”和一个外号叫“胜子”的三十岁左右男子吸食冰毒,其也吸了一点,一共吸食有0.4克至0.5克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被告人宋某某均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无前科,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协助被告人武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武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可平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