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军与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46号原告:赵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钟兴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寇玉林,系原告表哥。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滨江西路南段22号。法定代表人: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君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定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军诉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绵投公司)、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兴明、寇玉林,被告绵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邓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的承建方,2013年10月第二被告的现场代表戴江林以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方运输协议》。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量,第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结算,总费用为212340元,已支付15534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第一被告是发包方,是运输合同中的受益人,对民工工资的给付有监督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绵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土方挖运分包给原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经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二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中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绵投公司与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承包前者的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北区)二标段工程。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赵军与被告中贤公司现场负责人戴江林签订《土方运输协议》,约定原告赵军承包施工场地的所有土方挖运,挖运机具及风险由原告负责,费用由项目部支付。完工后经原告与中贤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员确认,原告应收取运费212340元,已付款155340元,未付款57000元。原告收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土方运输协议、结算单、付款申请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贤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此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中贤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的运费57000元。被告绵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贤公司承包建设并无不当,其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绵投公司支付欠付的运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军支付土方运费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巧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