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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为和与洪珺、陈敏、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孙飞、朱洪骏、安庆市众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和,洪珺,陈敏,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孙飞,朱洪骏,安庆市众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2民初29号原告:李为和,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珺,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敏,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纺织南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0437-6。法定代表人:洪珺,经理。被告:孙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朱洪骏,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众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与迎宾大道西南角山圆小区8栋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9071-3。法定代表人:孙飞,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为和诉被告洪珺、陈敏、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孙飞、朱洪骏、安庆市众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孙飞、朱洪骏、安庆市众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住所地在安庆市宜秀区或在安庆市大观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通过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春晓4栋1203室,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飞、朱洪骏、安庆市众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飞、朱洪骏、安庆市众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顾正浪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