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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杰民、谢东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杰民,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东伟,赵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杰民,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保善,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伟,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升,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田杰民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谢东伟、赵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恒鑫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东伟偿还欠恒鑫源公司的借款本金19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和财务顾问费(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田杰民、赵东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谢东伟、田杰民、赵东升负担。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田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杰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恒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善、高好民到庭参加诉讼,谢东伟、赵东升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谢东伟、田杰民、赵东升与恒鑫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谢东伟向恒鑫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约定谢东伟按每天1000元向恒鑫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田杰民、赵东升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财务顾问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杰民以位于新城区建业森林半岛小区19号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36.15㎡,房产证号新城字第××号)和卫东区沿河东路西侧2号楼东户(建筑面积99.6㎡,房产证号第××号)住房两套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的同日,恒鑫源公司向谢东伟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谢东伟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财务顾问费。2015年1月8日,谢东伟、田杰民、赵东升与恒鑫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展期金额195万元,展期3个月,展期利率为月利12‰,财务顾问费按每日1365元,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不变,展期到期后,谢东伟支付利息和财务顾问费至2015年6月20日,展期本金195万元的未偿还。原审认为,恒鑫源公司与谢东伟、田杰民、赵东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恒鑫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谢东伟仅支付部分利息和财务顾问费,故恒鑫源公司要求谢东伟偿还本金195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和财务顾问费之和应当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田杰民、赵东升自愿为谢东伟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谢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利息和财务顾问费之和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田杰民、赵东升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谢东伟、田杰民、赵东升负担。田杰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谢东伟只承担约定利息,不承担财务顾问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财务顾问费的数额为9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鑫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田杰民为谢东伟向恒鑫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1.2%),提供担保属实,并为谢东伟与恒鑫源公司的《咨询理财服务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情况也属实,但恒鑫源公司并没有履行咨询理财服务,所以恒鑫源公司没有权利向谢东伟收取,田杰民也不应该承担该部分的担保责任。请求支持田杰民的上诉请求。恒鑫源公司辩称,双方均知道财务顾问费实际是利息的一部分,因此田杰民担保的本息本身就应当包含财务顾问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无论是何种名称它都是利息的一种,只要年利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四都是合法并受到保护的。其它类似的案件处理时均将财务顾问费认定为利息的一部分,并予以支持。综上,恒鑫源公司认为财务顾问费是利息的一部分,并且是田杰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东伟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赵东升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恒鑫源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故恒鑫源公司与谢东伟等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由于个人借款协议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是同时签订的,且借款期限与咨询理财服务的期限也相同,因此双方在咨询理财服务中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应视为利息的一部分,该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判决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田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田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