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蒋敏激与陈风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敏激,陈风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091号原告蒋敏激。被告陈风云。原告蒋敏激与被告陈风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敏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激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233号世茂东一号新城XX栋XXX室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7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12个月。2015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中介要退房,并将两把钥匙、天然气卡一张、农业银行存折一本(缺小区门禁卡一张)交至中介处,并要求中介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擅自退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00元;2、判令被告将世茂东一号小区门禁卡归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风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昆山市世茂东一号小区XX号楼XXX室(包括农业银行存折一本、门禁卡一张、煤气卡一张)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12个月,月租金1700元,押金为1700元,该押金于被告返还房屋且结清租金、水电煤等费用后由原告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被告。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提前解除或其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擅自退租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2倍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及见证方昆山开发区美地房产咨询服务部盖章确认。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7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告知昆山开发区美地房产咨询服务部需要提前退房,并将钥匙两把、天然气卡一张、农业银行存折一本交至昆山开发区美地房产咨询服务部由其转交原告。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该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元及归还门禁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敏激违约金3400元。二、被告陈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敏激门禁卡一张。(上述支付原告蒋敏激的款项汇至蒋敏激指定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大宁支行,户名蒋敏激,账号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风云负担,该费用原告蒋敏激已预交,被告陈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敏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