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王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街新民工业园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马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翟天山,厅长。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孝春。委托代理人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王孝春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王孝春系宝普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9日,王孝春以宝普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以2014年7月12日中午王孝春请假回家,在搭乘坐公司送货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1月15日,市人社局受理了王孝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宝普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月22日,宝普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附件,认为王孝春平时居住公司宿舍,事发当天王孝春向公司领导请假回老家,但其下午私自乘坐公司外出送货车辆,在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孝春请假后自行外出并搭乘公司外出车辆造成受伤,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在开展调查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王孝春履行了请假义务,并系搭乘单位车辆回本人家中受伤,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孝春为工伤。宝普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了宝普公司的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19日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宝普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武公洪交认字(2014)第B14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12日14时许,孙琴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与吴中财驾驶鄂A×××××号“江淮牌”厢式货车同向沿三环线由白沙洲大道向江夏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三环线野芷湖立交185号路灯杆处路段,孙琴所驾车辆前部与吴中财所驾车辆尾部相撞,致使孙琴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认定王孝春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宝普公司、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及王孝春的当庭陈述及各方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年3月11日市人社局向宝普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39706769014)及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及2015年3月27日向王孝春送达认定工作决定的送达回证;3、王孝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4、王孝春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表》;6、王孝春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7、宝普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劳动合同》;9、王孝春的病历资料;10、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龙岛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11、事发当天的路线图;1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023号);15、《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5)第020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09789398914)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送达回证;16、宝普公司出具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17、市人社局2015年3月4日对王孝春的调查笔录。18、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省人社厅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回执、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3、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宝普公司的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通知单及缴纳水、电费发票;2、王孝春的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审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经审查,本案王孝春于2014年7月12日取得公司领导同意请假回家,在当日14时许搭乘公司外出送货车辆回居住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经审查,省人社厅在复议程序过程中,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宝普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70元由原告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宝普公司不服以上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令:市人社局撤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省人社厅撤销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对第三人王孝春在江夏区玉龙岛花园有住处的认定有误。1、第三人王孝春从没有告知过上诉人在江夏区玉龙岛花园租有住处;2、王孝春在请假时也没有说明是回所谓的“江夏区玉龙岛花园的家”;3、王孝春在私下搭乘上诉人公司送货车时也没有向司机及其他同乘人员说明去江夏区玉龙岛花园;4、王孝春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他在江夏区玉龙岛花园10区102栋一单元501室租住。首先《居住证明》不是10区102栋一单元501室房屋所有人出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肯定确认王孝春租住于此;其次《居住证明》既无承办人、负责人签字,又没有加盖玉龙岛花园物业公司公章,仅有玉龙岛花园物业公司物业管理部部门章,所以该《居住证明》证明内容的真实可信性及合法性都是令人质疑的。二、被上诉人市人社会局作出“王孝春属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孝春属工伤的证据是仅凭王孝春的陈述、病历,以及王孝春提供的所谓《居住证明》作出,由于单凭《居住证明》不能认定王孝春确实租住于江夏区玉龙岛花园10区102栋一单元501室,且无证据证明王孝春就是回该处,所以认定王孝春所受之伤为工伤,就明显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王孝春所2014年7月12所受之伤不能确定是在回家途中受伤,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王孝春属于工伤的行政认定作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王孝春是否回家)认定有误。故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孝春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孝春是上诉人宝普公司的员工,请假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宝普公司上诉所称,第三人王孝春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租住在江夏区玉龙岛花园。根据第三人王孝春提供的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龙岛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事发当天的路线图以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王孝春于事发当天在取得公司领导同意后请假回家,并于当日14时许搭乘本公司外出送货车辆回租住地时,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且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因此,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王孝春的申请,并依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省人社厅在复议程序过程中,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宝普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王孝春属于工伤的行政认定作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有误等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馨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