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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祁福林与被告张洪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福林,张洪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716号原告祁福林,男,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洪平,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福林与被告张洪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福林、被告张洪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福林诉称:2015年12月25日7时05分,被告张洪平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刮到行人祁福林相撞,造成祁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张洪平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16.64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左脸破相修复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6536.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祁福林伤后合理损失。被告张洪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为其所有,挂靠在南京东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其愿意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垫付医疗费703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7时05分,被告张洪平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刮到行人祁福林相撞,造成祁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祁福林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等机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头面部挫伤等。祁福林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9.64元(其中张洪平垫付703元)、营养费225元(营养期限15天,每天15元)、误工费1470元(误工期限21天,祁福林自2015年6月10日起在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秩序维护班长,综合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祁福林伤情,酌定按每月210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2914.64元。被告张洪平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洪平承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并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单、误工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左脸破相修复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祁福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祁福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1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洪平自愿在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外另行补偿原告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祁福林损失2914.64元,被告张洪平补偿原告祁福林1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均汇入以下账号:户名:祈福林,帐号:62×××94,开户行:紫金农村商业银行七里岗支行)。驳回原告祁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