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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修利与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郝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利,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郝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董玉平,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陈修利,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继广,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高万春,总经理。被告:郝文彬,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被告:董玉平,男,1974年1月3日生。被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丽,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孝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陈修利与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前成公司”)、郝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联财保公司”)、董玉平、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申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大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利委托代理人李守群、被告郑州中大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前成公司、郝文彬、北京中联财保公司、董玉平、河南申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利诉称,2015年1月11日8时30分许,郝文彬驾驶北京前成公司的京A×××××(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00+900M处时,碰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车道内由董玉平驾驶的河南申通公司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尔后,陈修利驾驶豫J×××××货车又撞击郝文彬驾驶的京A×××××(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三车车辆受损、陈修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修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玉平无责任。陈修利被送至扶沟鸿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坐骨骨折等多处损伤。郝文彬驾驶的京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前成公司,黑B×××××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北京中联财保公司为京A×××××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董玉平驾驶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申通公司,郑州中大财保公司为豫A×××××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陈修利的损失为:医疗费61039.38元,误工费38415.99元(45823元/年÷365天×306天),护理费69324元【(28472元÷365天×135天×2人=21061.47元)+(28472元÷365天×171天=13338.93元)+(38804元×3年×30%=34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135天),营养费4050元(30元×135天),交通费2700元(20元×135天),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5.7元【{(3年+5年)×15726.12元×30%÷2人=18871.34元}+(6438.12元×20年×30%÷2人=19314.3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损失387513.77元。现要求北京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陈修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郑州中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修利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不足部分,要求北京中联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要求北京前成公司、郝文彬、董玉平、河南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前成公司书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北京中联财保公司为京A×××××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北京前成公司承担。被告北京中联财保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北京中联财保公司为京A×××××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为另一伤者张本奇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陈修利要求的诸如取暖费、空调费、挂号费等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134天计算,同意赔付30—60天的营养期限内的营养费。应提供需要休假并注明误工期限的医嘱,认可误工时间为120天—180天。陈修利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认可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认可住院期间134天由二人护理,但应提供正规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陈修利出院后,不认可陈修利主张的额外计算的171天的护理期限,同意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比例计算护理费用。陈修利主张的交通费应为陈修利实际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病人员的交通费;应提供陈修利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所记载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残疾赔偿金,应补充提供陈修利的户口簿复印件,确定陈修利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没有收入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赔付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陈修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文彬、董玉平、河南申通公司均未到庭,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郑州中大财保公司辩称,陈修利应提供为肇事车辆豫A×××××在郑州中大财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陈修利的行车证驾驶证;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陈修利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2.北京中联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陈修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修利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郝文彬、董玉平的驾驶证各一份,北京前成公司、河南申通公司的行车证各一份,北京中联财保公司、郑州中大财保公司的保险单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均有驾驶车辆资格及事故车辆均有上路资格;京A×××××(黑B×××××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前成公司,北京中联财保公司为该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申通公司,郑州中大财保公司为该车承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陈修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玉平无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陈修利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道路运输业资格证一份。证明陈修利在发生事故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4.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陈修利妻子武贵玲、叔伯哥哥陈修本护理陈修利,陈修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用应当按2人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出院后由其妻子武贵玲护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陈修利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700元;陈修利出院后需要3年护理的事实。6.陈修利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陈修利母亲户口本一份。证明陈修利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陈培雨现15周岁、陈培森现13周岁,与陈修利系父子关系,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孙某现年60周岁,与陈修利系母子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交通费票据270张。证明陈修利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2700元。北京前成公司未到庭,对陈修利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需核实医疗费数额;证据3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5护理期限过长;证据6对两名子女的抚养至18周岁,夫妻各承担一半,对母亲的抚养与其妹各承担一半;证据7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北京中联财保公司未到庭,对陈修利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郝文彬、董玉平、河南申通公司均未到庭,均未发表质证意见。郑州中大财保公司对陈修利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北京中联财保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北京前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陈修利对北京前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郝文彬、董玉平、河南申通公司均未到庭,均未发表质证意见。郑州中大财保公司对北京前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郝文彬、北京中联财保公司、董玉平、河南申通公司、郑州中大财保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陈修利提供的证据1、2、3、5、6,北京前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陈修利提供的证据4,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北京中联财保公司要求提供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因陈修利未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意见,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陈修利提交的证据7,北京中联财保公司提出异议,陈修利未陈述交通费支付的时间、乘车人数、乘车区间、乘车事由,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8时30分许,郝文彬驾驶京A×××××(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00+900M处时,碰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车道内由董玉平驾驶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尔后,陈修利驾驶豫J×××××货车又撞击郝文彬驾驶的京A×××××(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三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京A×××××(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载货物部分受损、豫J×××××货车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陈修利受伤、豫J×××××货车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张本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陈修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玉平、张本奇无责任。郝文彬驾驶的京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前成公司,黑B×××××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北京中联财保公司为京A×××××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董玉平驾驶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申通公司,郑州中大财保公司为豫A×××××重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1月11日,陈修利在扶沟鸿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91.6元;2015年1月11日当日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坐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15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35天,支付医疗费59448.78元。2015年10月19日,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5年11月1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修利急右下肢多发损伤致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陈修利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陈修利支付鉴定费700元。陈修利从事道路运输业,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陈修利与妻子武贵玲婚后2001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陈培雨,2003年5月30日生育次子陈培森,陈修利、陈培雨、陈培森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修利母亲孙某,1955年2月8日生,无劳动能力,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杨干城村居住,生育长子陈修利、长女杨利花。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本奇受伤较轻,支出的1000元左右的医疗费车主已赔付,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前,陈修利撤回了对黑龙江省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的起诉。本院认为,郝文彬驾车、董玉平驾车与陈修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修利受伤,侵害了陈修利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郝文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修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玉平无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修利主张的误工时间306天,计算有误,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为300天。陈修利从事道路运输业,主张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修利未提供医院或者鉴(评)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治疗意见,陈修利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1人计算;鉴于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陈修利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修利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为完全依赖程度,应按照10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用;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5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用;陈修利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因陈修利未提供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不能确定陈修利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因此,陈修利主张的定残后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修利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30元、5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每天20元、30元。北京中联财保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陈修利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陈修利主张27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1700元。陈修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修利构成八级伤残,主张残疾比例系数按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修利八级伤残,陈修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陈修利要求北京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修利的两个儿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修利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子女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修利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北京中联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京A×××××(黑B×××××挂)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京中联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郝文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本奇已得到赔付,北京中联财保公司请求为张本奇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陈修利主张按40%比例赔偿,北京中联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30%的比例赔偿。基于董玉平在事故中无责任,郑州中大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陈修利主张郑州中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修利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修利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中的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修利医疗费50039.38元(61039.38元-10000元-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48.7元(146348.7元-110000元-11000元)、误工费37662.74元(45823元/年÷365天×3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0元、护理费17200.21元【(28472元/年÷365天×135天×1人×100%)+(28472元/年÷365天×171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30元×135天)、营养费2700元(20元×13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5.7元【{15726.12元/年×30%÷2人×(3年+5年)}+{6438.12元×30%÷2人×20年}】,合计181886.73元的30%即款54566.02元;被告郝文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修利鉴定费210元(700元×30%);驳回原告陈修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郝文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郝文彬把款汇入原告陈修利账户(户名陈修利账号62×××3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或者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6×××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桐丘路分理处)。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原告陈修利负担3369元,由被告郝文彬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民审判员  邹鹏举陪审员  孔祥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