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孔某某。被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系冯某甲之父)。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建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银惠鸾、张锦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冯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当日被告冯某甲用其父亲冯某乙所有的位于柳江县穿山镇穿山老街xx号房屋作为担保,并与原告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冯某乙作为担保人。现被告冯某甲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孔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证据1-2拟证明被告冯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担保人为被告冯某乙的事实;3、房产证(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392**号)抵押登记,拟证明位于柳江县穿山镇穿山老街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某乙,并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律师服务费发票,拟证明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孔某某借款35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当日被告冯某甲用其父亲冯某乙所有的位于柳江县穿山镇穿山老街xx号房屋作为担保,并与原告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冯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条款里面签有“冯某乙”字样,该签字原告陈述是冯某乙本人所签字,但是被告冯某乙未到庭,无法查明该字属于谁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冯某甲书写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某甲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条款中是否属于被告冯某乙本人签字,无法查证,即使是冯某乙本人签字,也不能视为对整个借款合同的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乙以其名下的提位于柳江县穿山镇穿山老街xx号房屋为35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冯某乙应当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在借款35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1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仅仅有票据,没有委托书、出庭函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二、被告冯某乙以其位于柳江县穿山镇穿山老街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冯某乙在原告孔某某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冯某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腾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人民陪审员 张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覃诗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