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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651号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潘某甲,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潘某乙(现年24岁),次女潘某丙(1998年9月26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突泉县某村石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金蛙牌三轮车一台。无存款、无债务、无债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潘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身体不好,智力也有问题,如果跟我离婚了,她没办法照顾自己。子女情况原告所说属实。如离婚我同意婚生女孩潘某丙由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突泉县某村石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金蛙牌三轮车一台,同意归我所有。无存款、无债务、无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潘某乙(现年24岁),次女潘某丙(1998年9月26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突泉县某村石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金蛙牌三轮车一台。无存款、无债务、无债权。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现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1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潘某丙由被告潘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村石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金蛙牌三轮车一台,归被告潘某甲所有。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