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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强与高振虎、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高振虎,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张强,男,满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晓孟,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振虎,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雅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军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代表人蔡庄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强诉被告高振虎、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李兰、吕晓孟,被告高振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牡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高振虎驾驶豫C×××××号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金牡丹公司)沿创业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轿车尾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振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豫C×××××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777.51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振虎辩称,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本次事故中司机负全责,商业险免赔率20%;2、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金牡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强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7月19日23时00分左右,被告高振虎驾驶被告金牡丹公司所有的豫C×××××号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高振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信息查询单2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2份、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被撞伤后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诊治,住院29天,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术后2个月禁止下床活动,2个月后拍片复查,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剧烈活动,避免发生二次骨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718.35元;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6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第七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籍登记表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原告姊妹2人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劳动合同书3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3份、护工证明2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证明各1份、银行流水3份、完税证明3份。证明原告及两名陪护人员均在洛阳瑞铭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的事实;第九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病支付交通费7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高振虎负全责,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该组票据中外购药没有医院处方相佐证,也没有名称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600元的票据属于鉴定费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和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意见书载明的是“出院后一人护理,天数30至60天的浮动期间”,原告直接主张60天,应当居中裁判,且该意见没有明确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护理应当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计算;第六、七组证据无异议;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金额,尤其是奖金,不符合情理。误工证明、护工证明和工资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银行流水能显示原告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卡号显示不全,且没有银行印戳,真实性有异议。完税证明未显示纳税人的姓名,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第九组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高振虎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高振虎、金牡丹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00分左右,被告高振虎驾驶豫C×××××号轿车沿创业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遇原告张强同向步行至该处,豫C×××××号轿车尾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振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27445.95元。出院医嘱为术后2个月禁止下床活动,2个月后拍片复查,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剧烈活动;出院后2、6、10周到我院膝损伤门诊复查,不适随时来诊等。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8月31日、9月21日回该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64.4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810.35元。2015年10月2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30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振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张强、护理人员杨晨、郑书合均系洛阳瑞铭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月平均工资7790.21元,护理人杨晨月平均工资为3531.83元,郑书合月平均工资为5352.39元。原告张强的母亲孟某,1933年4月26日出生,需原告扶养,原告姊妹俩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牡丹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高振虎、金牡丹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7810.35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它外购药品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0元(10元×30天),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1680.18元(7790.21元÷30天×122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杨晨的护理费为3531.83元(3531.83元÷30天×30天)。根据《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0天至60天,本院酌定为45天,原告护理人郑书合的护理费为13275元(177元×75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6806.8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内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1.53元(15726.12元×5年×10%÷2人)。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为31680.18元、护理费为16806.83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共计13701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1680.18元、护理费16806.8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共计106801.44元。以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6801.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9610.35元。因被告高振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20%的免赔部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688.2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922.07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4522.07元,扣除被告高振虎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高振虎应向原告赔偿2522.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开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金牡丹公司对被告高振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强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680.18元、护理费16806.8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共计116801.4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88.28元。三、被告高振虎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2.07元。四、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34元,由原告张强承担200元,被告高振虎承担2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