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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存与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直销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直销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3033号原告李存,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鲁建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直销店,住所地博乐市联通路永鸿农资批发市场。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存诉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直销店(以下简称第二十七直销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玲与人民陪审员徐新华、窦雁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直销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诉称,2015年5月中旬,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甲·溴苯晴除草剂,2015年5月20日在使用该除草剂过程中,因除草剂飘逸性较大,其中的2甲·4氯成分造成案外人米生海、程远洪、徐卫江、徐卫国棉花遭受损失,案外人米海生等人将原告起诉至博乐市法院,博乐市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原告向米海生等五人赔偿损失。被告销售的除草剂存在较大的飘逸性,除草剂中2甲4氯成分是造成米海生等五人棉花受害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作为经销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28.8元、打药费3075元、鉴定费2521.83元、诉讼费193.5元,以上合计34619.13元。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第二十七直销店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销售的产品三证齐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销售的农药瓶子的包装和宣传单均已经明确的告知了购买者使用该农药的方法,按照原告的诉称,显然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与销售者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15)博民一初字第1273号、1275号、1276号、12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案外人起诉李存,判决书中确认李存应向案外人赔偿共计31544.13元。证据2、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第二十七直销店负责人XXX在乌镇司法所做了谈话笔录,笔录中XXX说:如果在无风的情况下,要注意药的飘逸性,即XXX认可立清牌2甲·溴苯腈具有飘逸型。证据3、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1、立清牌2甲·溴苯腈含2甲4氯成分存在较大的飘逸性,是造成案外人棉花受损的主要原因;2、此次棉花药害面积达263.3亩,因除草剂危害共造成经济损失86492.95元。证据4、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第二十七直销店向原告销售除草剂及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事实。证据5、证人马某、曹某、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2015年乌镇红星六队米海生等农户的棉花出现叶片卷曲等症状,经调查,李存、周建等人前几天曾给自己种植的棉花地附近的玉米喷打除草剂,后经乌镇司法所所长、乌镇政法书记、工作组组长和种植棉花、玉米的相关农户到第二十七直销店与直销店负责人XXX进行协商,XXX说只要药物不打到棉花叶上就不会受损,并为农户提供了解毒药,受损农户在喷打解毒药后棉花仍未好转,受损农户便申请了对棉花受损原因的司法鉴定及对受损价值进行评估。乌镇司法所对当时的协商情况进行了录像。经质证,被告第二十七直销店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1的异议为:被告并未参予诉讼,故对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对证据2的异议为:XXX在谈话笔录中说给农户销售农药时已经告知了农药具有飘逸型;对证据3的异议为:鉴定结论中所认定的土地的亩数及折算方法没有依据;对证据4的异议为:视频资料不能证实XXX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仅能证实其参予了协商,不能证实XXX销售农药时未对农户进行安全提示。被告第二十七直销店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认证的Q标记、农业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危险化学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销售的立清牌2甲·溴苯腈三证齐全,是经检验合格的正规农药。证据2、宣传单及药瓶所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负责人在销售农药时将宣传单一并交付给了农户,宣传单和说明均注明不能在有风和高温天气使用,不能用在棉花地,本案所涉损失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二十七直销店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宣传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购买农药时被告并未交付宣传单,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陈述其组织农户与XXX协商过程与视频资料内容一致,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宣传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宣传单中的内容虽药品所附说明内容一致,但仅凭该宣传单无法证实被告的交付行为,故对宣传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真实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5年案外人米海生、徐卫国、程远洪、徐卫江起诉原告李存、周建、木合达力汗·依明至博乐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李存、周建、木合达力汗·依明赔偿因喷洒除草剂造成棉花减产的财产损失,2015年10月23日、11月10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民一初字第1273号、1275号、1276号、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存、周建、木合达力汗·依明在为其种植的玉米喷洒除草剂时导致相邻的米海生、徐卫国、徐卫江、程远洪等种植的棉花因受除草剂危害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6492.95元。其中,(2015)博民一初字第127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存向案外人程远洪赔偿经济损失4914元、鉴定费303.83、诉讼费21.5元。(2015)博民一初字第127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存向案外人徐卫国赔偿经济损失3276元、鉴定费303.83、诉讼费12.5元。(2015)博民一初字第127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存向案外人徐卫江赔偿经济损失5733元、鉴定费531.715、诉讼费34.5元。(2015)博民一初字第12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存向案外人米海生赔偿经济损失14905.80元、鉴定费1382.45元、诉讼费125元。以上共计19429.915元。在上述诉讼案件中,案外人曾向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巴格布热南村米生海等8户村民,2015年在本村种植的200余亩棉花,因遭受除草剂药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后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2甲·溴苯腈的复配剂,其中2甲4氯含量200克/毫升,溴苯腈含量200克/毫升,该类除草剂主要用于禾本科作物农田防除阔叶杂草,其药液的雾滴及气味可散布在空气当中随气流的移动而飘移,棉花对2甲4氯除草剂属敏感作物,极易产生药害,玉米地施药时是机械喷药,又紧邻涉案地块,虽然喷施除草剂时留了几行玉米没喷的边,但仍存在较大的飘逸性。除草剂中2甲4氯成分是造成棉花受害的主要原因。2、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第二十七直销店销售的立清牌2甲·溴苯腈系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10月5日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4月11日。2甲·溴苯腈于2011年2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登记,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发放农药登记证。立清牌2甲·溴苯腈的药瓶上注明施用本品应选择光照强、气温高,有利药效发挥,加强杂草死亡,大风天或预计6小时内降雨,请勿施药。3、2015年6月8日,第二十七直销店负责人来到乌镇司法所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在司法所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买药时是如何说明时,XXX称:这个药只要不碰到棉花就没事,如果在无风的情况下要注意药的飘逸,如果在打药时还是要注意点,如果无风应该不会影响其他作物,所以还需要请专家来看看,当时也说要隔上一两个薄膜,2甲4氯成分比较低,应该不会有这种药害,而且我们问了其他地区没有这种现象,我们建议将要到成分鉴定一下,找清原因。期间XXX提供了解毒药由棉农喷洒一遍。6月8日,乌镇政法书记闫晓、司法所所长毛献兵、工作组组长曹某、村支书马某及部分棉花、玉米受损农户来到第二十七直销店与直销店负责人XXX共同协商处理事宜,并一并到受损棉地实地查看,经协商,厂家技术员与XXX表示需向厂家汇报情况,十天后给予回复。十天后厂家回复称棉花已经恢复,不同意出具如棉花减产给予赔偿的保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即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亦可能存在缺陷。本案所涉立清牌2甲·溴苯晴除草剂的飘逸性强,棉花对除草剂中的2甲4氯除草剂属敏感作物,极易产生药害,且经鉴定认定棉花受损即是因为除草剂的药液的雾滴及气味散布在空气当中随气流的移动而飘逸,原告在对玉米地施药时是机械喷药,虽然喷施时留了几行玉米没喷的边,但因药液存在较大的飘逸性造成棉花受损;被告第二十七直销店提供的立清牌2甲·溴苯晴除草剂的药瓶上仅注明大风天或预计6小时内降雨,请勿施药,未根据其飘逸型强的特殊性对注意事项进一步说明,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向原告出售该除草剂时对其药害性进行合理充分的指示、说明和警告,故其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由原、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比较适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李存主张的经济损失28828.8元、鉴定费2521.83元以及诉讼费193.5元,合法有据,且已向米海生等人进行赔付,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分别支持14414.4元、1260.92元、96.75元;关于打药费,因原告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打药费30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二十七直销店系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经济损失费14414.4;二、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鉴定费1260.92元;三、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诉讼费96.75元;四、驳回原告李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李存负担332.5元,被告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窦雁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