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郑后灯与农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后灯,湖北农鑫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478号原告郑后灯,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湖北农鑫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芦林湖村。法定代表人彭贤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后灯与被告湖北农鑫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后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后灯诉称:原告郑后灯系挖掘机驾驶员,2012年7月,被告农鑫公司因修建厂房需平整土地,要求原告郑后灯为其施工。施工完成后经核算,共计劳务报酬7140元,经原告郑后灯多次催讨,被告农鑫公司拒不支付。原告郑后灯要求被告农鑫公司支付劳务报酬7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后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单1份,证明被告农鑫公司下欠原告郑后灯劳务报酬7140元。被告农鑫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郑后灯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后灯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后灯系挖机驾驶员,2012年7月,被告农鑫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请原告郑后灯为其进行挖机施工作业,约定按180元/小时结算,施工完成后,双方经核算,共计劳务报酬7140元,原告郑后灯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后灯按约为被告农鑫公司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被告农鑫公司应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被告农鑫公司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郑后灯要求被告农鑫公司支付劳务报酬7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农鑫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郑后灯劳务报酬714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农鑫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