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小俊与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俊。委托代理人何廷林,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正昆,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俊与被上诉人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小俊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今瑜公司招用王小俊为物流部驾驶员,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入职承诺书》、《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等入职手续。《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中对同意录用王小俊为驾驶员、预计到岗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以及《新员工入职须知》对工作时间实行周末单双休制(休息日按轮休表执行),每月实行24天工作日;上班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9:00-下午17:30,中午就餐午休时间12:00-13:00等内容予以记录。工作期间,今瑜公司没有为王小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据王小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以今瑜公司为付款方的工资转账记录包括:2014年10月分两笔支付的2000元和1694.17元,共计3694.17元;2014年11月分两笔支付的1950元和1849.05元,共计3799.05元;2014年12月分两笔支付的2000元和2236.52元,共计4236.52元;2015年1月分两笔支付的2000元和2266.98元,共计4266.98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数额、时间应当书面记录并保存备查,经释明,今瑜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参照银行流水中能够查明的工资数额对王小俊的平均工资=(3694.17元+3799.05元+4236.52元+4266.98元)÷4个月=3999元/月进行认定。2015年4月1日,王小俊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向今瑜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王小俊诉称,其于2014年6月到今瑜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今瑜公司未与王小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小俊自到今瑜公司工作以来,每天至少工作9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安排休息,今瑜公司从未支付王小俊任何加班工资。2015年4月1日,王小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今瑜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9日要求王小俊签署空白的劳动合同,王小俊予以拒绝,今瑜公司因此便于次日不准王小俊到单位上班。现王小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今瑜公司支付王小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44元;2.今瑜公司支付王小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4元。今瑜公司答辩称,王小俊、今瑜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王小俊主张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备事实要件,故不同意王小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小俊、今瑜公司在招用过程中所形成的《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对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和建立时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均予以了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已经达成合意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王小俊要求今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按照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今瑜公司未依法为王小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小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到岗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该时间点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产生法律效力,鉴于王小俊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并未向今瑜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小俊提起的要求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5年4月1日送达今瑜公司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今瑜公司应当支付王小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99元/月×1个月=39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小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99元。二、驳回王小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王小俊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新员工入职须知》中约定,上诉人工作时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被上诉人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认定上诉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无法律依据。通过考勤记录等证据可知被上诉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偿,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举示了考勤卡式报表,拟证明上诉人每日的上班时间超过了8小时,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举证。上诉人举示了考勤卡式报表来证明加班事实,但该报表并无被上诉人的盖章或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小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