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字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袁明剑与唐民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明剑,唐民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字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剑,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民科(曾用名唐明科),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候兰新,新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明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唐民科的委托代理侯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被告唐民科经库尔勒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在本市托布力其乡上牙村开发土地,并于2001年11月办理了库国用(2001)字第0424号(300亩)、库国用(2001)字第0425号(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23.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38年9月30日止。被告给原告三年优惠期,优惠期内,原告不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优惠期满后,从承包期的第四年至第五年(即2004年至2005年),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交纳承包费80元;从承包期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即2006年至2008年),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00元;从承包期的第九年起,原告停止向被告上交管理费,改向被告上交香梨,具体指标为:第九年,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上交一级香梨70公斤;……第十五年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上交一级香梨500公斤。十五年以后直至合同期满或继续续包,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上交一级香梨500公斤,如遇特大灾害,亩产不足500公斤,按实产60%上交被告,香梨成熟后,原告必须先完成上交被告的任务后方可出售香梨,如原告不上交香梨者也可按当年上交被告的任务数,按当年的市场价折合人民币上交被告,如果原告不按当年任务按时上交被告,被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1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6.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38年9月30日止。被告给原告三年优惠期,优惠期内,原告不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优惠期满后,从承包期的第四年至第五年(即2006年至2007年),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交纳承包费80元;从承包期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即2008年至2010年),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00元;从承包期的第九年起,原告停止向被告上交管理费,改向被告上交香梨,具体指标为:第九年,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上交一级香梨70公斤;……第十五年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上交一级香梨500公斤。十五年以后直至合同期满或继续续包,原告每年每亩向被告上交一级香梨500公斤,如遇特大灾害,亩产不足500公斤,按实产60%上交被告,香梨成熟后,原告必须先完成上交被告的任务后方可出售香梨,如原告不上交香梨也可按当年上交被告的任务数,按当年的市场价折合人民币上交被告,如果原告不按当年任务按时上交被告,被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诉讼期间本院到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查明,被告在库尔勒市托布力其乡上牙村开发土地的面积为1209亩,于2001年办理了80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外409亩土地被告已向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被告于2013年补交了从2004年至2013年的全部费用,双方所纷争的23.4亩、6.7亩土地均在被告唐民科和唐敏(系唐民科女儿)合法开垦并已交费的用地范围内。原、被告在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后,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从2009年起,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为此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692号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院,巴州中级人民院经审理后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其承包被告的土地在被告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409亩土地范围内,认为被告没有发包权,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开发协议、收据、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自2003年起至2009年期间也一直向被告按时交纳承包费,但自2009年起,原告再未向被告交纳任何费用。双方所纷争的23.4亩、6.7亩土地均在被告合法开垦并已交费的409亩土地范围内,被告即具有收益的权利。合同无效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约,被告的行为也未出现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袁明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袁明剑年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唐民科无权与原告签订23.4亩土地及6.7亩土地的两份承包合同。因该土地是上诉人开荒改良的土地,且当时被上诉人也承诺该土地办证时办到其袁明剑名下,因此,上诉人应当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一、二审已明确,被上诉人唐民科在2001年间向库尔勒市托不力其乡政府申请开垦许可取得了开荒许可。之后,被上诉人唐民科于2001年12月9日与上诉人袁明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自已申请许可的土地中的23.4亩土地承包给了袁明剑;2003年被上诉人唐民科与上诉人袁明剑又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唐民科继续将自已土地中的6.7亩承包给了上诉人袁明剑,双方所签订的该两份合同至今在履行。现上诉人袁明剑以被上诉人唐民科无权承包土地,确认双方之间所签2001年12月及2003年元月所签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土地经过上诉人的改良从荒地变成现在的熟地,所以土地使用权证应办理在上诉人的名下为由提出上诉。但上诉人袁明剑在一、二审期间除了《土地承包合同》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袁明剑在任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开垦许可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袁明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费70元由上诉人袁明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赵伟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