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玉茵、刘新、刘影与张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茵,刘新,刘影,张德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51号原告:张玉茵,女,192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影,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义,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玉茵、刘新、刘影与被告张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刘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岩,被告张德义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茵、刘新、刘影诉称:2015年9月22日17时40分,刘金伟驾驶辽AZP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政府路锅炉厂门前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张德义驾驶辽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追撞。造成刘金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伟负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义负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5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84.96元、误工费71.02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5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46,533.26元,按照双方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8,959.98元。被告张德义辩称:对事故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刘金伟醉酒追尾到我的车,我不应该负责任;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未对刘金伟进行抽血检查,而是第二天进行的,刘金伟的尸体未进行检查;刘金伟在医院不是当场死亡,而是医院误诊,转移至沈阳时死亡的;原告诉请的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7时40分,刘金伟驾驶辽AZP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政府路锅炉厂门前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张德义驾驶辽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追撞。造成刘金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伟负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义负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金伟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呼吸衰竭;2、代销性酸中毒;3、剖腹探查胃破裂部分切除术;4、鼻部外伤;5、左肺挫伤;6、左侧胸腔积液,由于治疗的需要于当日转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刘金伟治疗2天,一级护理2天,支付医疗费23,597.28元。被告张德义驾驶辽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是拼装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刘金伟是农村常住居民。原告张玉茵是刘金伟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张玉茵年满88周岁,原告张玉茵有五个抚养人。原告刘新、刘影是刘金伟的女儿,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新、刘影均已经年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康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康平县小城子镇拉拉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金伟驾驶辽AZP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同方向被告张德义驾驶辽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发生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德义驾驶拼装辽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是发生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伟负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义负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德义主张自己驾驶的车辆不是拼装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张德义在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笔录承认其后拼装的车斗组件。原车主胡振国调查笔录证实无车斗组件。故本院对被告张德义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张德义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义按照事故过错比例3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3,597.2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刘金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24,5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刘金伟是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100%)。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的户口性质,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持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抚养五年;本案中,死者刘金伟是农村居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金伟有一个被抚养人即原告张玉茵,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张玉茵年满88周岁,抚养五年,原告张玉茵有五个抚养人,故此,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7159元/年×5年÷5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张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79.18元【(23,597.28元-10,000元)×30%】、残疾赔偿金40,146元【(223,820元-90,000元)×30%】、丧葬费7366.5元(24,555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2147.7元(7159元×30%),合计53,739.3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由原告张玉茵、刘新、刘影负担680.75元,被告张德义负担2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