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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万水莲与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水莲,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万水莲,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水莲为与被告谌海云、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南昌公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主审,代理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水莲于当日撤回对被告谌海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万水莲、被告南昌公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水莲诉称,2015年5月24日14时41分,谌海云驾驶赣A×××××号公交车在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家具市场段向右准备变道时,与在解放东路上由东向西丁宏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丁宏成及乘坐人万水莲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谌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水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系南昌公交通公司垫付。南昌公交通公司为赣A×××××号公交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9087.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昌公交通公司辩称,谌海云是本公司员工,本次事故谌海云是职务行为,原告受伤损失由公司承担。本公司为原告垫付34865.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里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本公司同意赔偿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2个受害人,同意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限额里面赔付。原告为农村户籍,对其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原告误工费损失不予赔偿。万水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退休人员范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事故认定书,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谌海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入院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肱骨外科颈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证据4、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192元。南昌公交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3张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4865.7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南昌公交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万水莲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居住证明是复印件,且证明之中没有显示居住满1年,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期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鉴定费中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万水莲、平安保险公司对南昌公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出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万水莲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予以采信,对居住证明,是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出院记录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营养及护理期鉴定不予采纳,万水莲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鉴定费收据为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4、采纳被告质证意见,该治疗费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对南昌公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14时41分,谌海云驾驶赣A×××××号公交车在南昌市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家具市场段向右准备变道时,与在解放东路上由东向西丁宏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丁宏成及乘坐人万水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万水莲即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南昌公交通公司垫付了费用34865.76元。2015年6月1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认定,谌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水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水莲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丁宏成为万水莲丈夫。谌海云为南昌公交通公司员工。南昌公交通公司为赣A×××××号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院核定,万水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865.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护理费1207元(私营服务行业71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516.76元。本院认为,万水莲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损伤,医疗费限额按两个受害人所发生的医疗费比例确定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万水莲的损失30311元(医疗费限额57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南昌公交通公司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30564.61元{(68516.76元-30311元)×80%};故万水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0875.61元(30311元+30564.61元),扣除南昌公交通公司所垫付款34865.76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6009.85元;南昌公交通公司所垫付款34865.76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0564.61元,计款4301.15元,应从万水莲赔偿款中支付给南昌公交通公司;农村户籍的受害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只是针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户籍人前往城镇务工的受害人,且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万水莲为农村户籍,已过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万水莲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村户籍的性质,即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万水莲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万水莲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万水莲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70元;万水莲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水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0875.61元,扣除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垫付款34865.76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6009.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万水莲伤残损失3031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万水莲26009.85元,支付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301.15元;驳回原告万水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7元,由原告万水莲负担1125元,由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代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