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该地。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田荣田,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荣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凌晨,在聊城市汽车站对过某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和高某发生争执,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持菜刀砍伤高某。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7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高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过付款单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樊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6]1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挑起事故在先,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