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边亮明与白锋、张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亮明,白锋,张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边亮明,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乡东社社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白锋,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张建荣,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选煤社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边亮明与被告白锋、张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亮明、被告张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亮明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白锋向原告边亮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张建荣以其所拥有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锋无力偿还,原告要求抵押担保人张建荣承担担保责任,遭其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锋、张建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万元,或将担保的两处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白锋未作答辩。被告张建荣辩称,白锋说要搞工程向我借钱,但我没钱,后白锋提出要用我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向朋友借钱,我就将房产证拿出来给了白锋。白锋让我在借条上签字,由于我不识字,不愿签字,但白锋一再承诺我说一个星期就归还我房产证,所以我照着白锋写的字抄在了借条上,我认为这是原告和白锋一起设的骗局,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白锋向原告边亮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白锋向边亮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壹月;该借款由张建荣提供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一、万柏林选煤街25号楼1单元302室,二、向阳镇北下温村委会建设的住宅璞园2号楼2单元402室;逾期不还,愿以上述两处房产进行抵款。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白锋及担保人张建荣签字,张建荣另签注”同意以上抵押担保要求”的字样。该借条签署当日,原告边亮明将借款本金3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白锋,被告白锋在原告起诉前偿还原告109000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张建荣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后,被告张建荣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原告持有,但未按照担保法律相关规定办理抵押财产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被告张建荣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认可被告的还款行为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上述借款行为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白锋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如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对此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及利率标准,原告就其所主张的月息5分的利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白锋已偿还原告的109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部分,被告仍需向原告偿还191000元借款本金。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借款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未偿还本金191000元的年利率6%进行计算,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张建荣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白锋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虽其在庭审中辩解本人不识字,不了解借条的内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有基本的辨认、控制意识和能力,其本人在庭审中陈述知晓被告白锋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且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并将相关房屋权利凭证交付原告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对借条中担保条款事实的认可且自愿将房产权利凭证交付原告进行抵押的事实,故被告张建荣对担保无效的辩解不合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与被告张建荣就抵押财产的约定事项,虽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原告与被告张建荣就抵押财产的约定,虽因未经登记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原告不享有就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与被告张建荣之间就张建荣为被告白锋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债权合同仍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张建荣主张担保债权实现的请求遭拒后,被告张建荣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有权向借款人白锋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锋偿还原告边亮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锋支付原告边亮明上述借款本金1910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859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建荣对判决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锋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60元,由原告承担1560元,由被告白锋、张建荣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