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5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振海名泉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振海名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563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振海名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西里甲7号院1号楼1层24号。法定代表人段海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振海名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5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311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文婷代理审判员 贾云龙审 判 员 汪 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