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连花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04行初16号原告孙连花,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孙连芝(系原告妹妹),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胡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涛,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白山路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孙连花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芝,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大公(沙)行罚决字[2014]第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7日和7月28日,原告孙连花连续两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区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孙连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孙连花诉称,2014年7月28日,马家楼驻京办书面告知我回大连解决问题,白山路街道工作人员来北京接我回大连。2014年8月2日我回到大连,薄科长告诉我等着解决问题。2014年8月25日早晨我到区信访局上访,在门口被一群警察拖进警车,绑架到白山路派出所。他们不出示证件,没有传唤证,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并对我刑讯逼供,我当场头起大包,头晕、头疼难忍,至今头晕、头疼。其工作人员宋士杰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姓周的工作人员还威胁我:“你杀人了吗?你还敢上访吗?”晚上7:30分才放我回家。8月29日早8点,我刚出门,又被一群警察强行拖进警车,被绑架到派出所,非法拘禁1天。被告于8月25、8月29日两次非法绑架,非法拘留两天。没有逮捕证,被告不能行使强制措施。被告对我实施“一罪累罚”,于2015年10月27日非法拘留十日。被告的指控子虚乌有,训诫书是极其轻微的警告,训诫书不是拘留的证据,我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公(2015)第386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未与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移交的法律手续,被告属于越权执法。我是残疾人,被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我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具体的事实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大公(沙)行罚决字[2014]第515号行政处罚决定;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二组证据为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无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第三组证据为手写文字,用以证明政府人员在北京市马家楼的答复内容。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辩称,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先后三次到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地区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由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回,交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此外,原告曾有多次去北京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处罚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孙连花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回情况说明、孙连花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我局依职权受案调查,认定了上述事实,原告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孙连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另外,该行政处罚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当天就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期限早已超过3个月。综上,我局作出的大公(沙)行罚决字〔2014〕第515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且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孙连花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年7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2014年7月27日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访训诫书、2014年7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2014年7月28日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第二组证据为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为申请书、情况说明、执行回执,用以证明案涉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第四组证据为2013年8月9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因违法上访受到行政处罚,案涉处罚并未显失公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解除拘留证明书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询问笔录的内容除“我要求给孙连芝打电话”外均为虚假,情况说明及训诫书均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是虚假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原告不清楚,从未收到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大公(沙)行罚决字[2014]第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7日和7月28日,原告孙连花连续两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区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孙连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公安局或沙河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本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当日,原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母亲今年已经95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看护,暂只有我一人照顾,没有其他人照顾,请求公安机关对我的行政拘留时间往后拖延,请批准。”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白山路派出所予以批准,暂缓执行。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6日,案涉处罚决定交付大连市第二拘留所实际执行。2015年11月6日,原告因拘留期满,被解除拘留。2016年2月23日,原告对案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处罚决定是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包括原告本人于2014年8月25日书写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书,可以认定案涉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已经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当日知道该处罚决定,虽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其拒绝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亦不能作为其不知道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起诉期限的依据,故原告对案涉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日2014年8月25日起三个月内,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是于2015年10月27日知道行政处罚决定,其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六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以上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连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孙连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晓    宇审判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曲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