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鄢家才与鄢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家才,鄢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2号原告:鄢家才,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鄢传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鄢家才诉被告鄢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鄢传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鄢传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家才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鄢传李向原告鄢家才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1年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鄢传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鄢传李向原告鄢家才借款56000元(此款系原告鄢家才在四川简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隆分理处(原久隆信用社)贷款后向被告出借)。借条载明:“今借到鄢家才现金56000.0元正,大写伍万陆仟圆正,使用期为一年,归还期为2012年3.16日,借款人,鄢传李,2011年3.16日”。此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剩余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邀请简阳市某社长魏某某及某村委会文书万某某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鄢家才自愿在久隆信用社帮本社鄢传李贷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双方协议如下:一、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当天先付5000元给鄢家才代交久隆信用社,二、双方自愿协议,如果2015年12月30日过后鄢传李没有还久隆信用社的贷款,鄢传李自愿将全家人的责任田、地及房产交给鄢家才管理,三、如果2015年12月30日过后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由鄢传李自付……”。当天,被告鄢传李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鄢家才用于支付久隆信用社201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由于被告未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四川省简阳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人魏开松的证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鄢传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鄢家才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协议约定贷款利率按久隆信用社,即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隆分理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鄢传李应当按照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鄢家才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鄢家才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鄢传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许 剑人民陪审员 刘 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