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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与仇伟、郭莉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仇伟,郭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左厚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洁,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仇伟,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郭莉,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代理人仇伟,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仇伟、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受案后,原告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岀(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51-1号民事裁定。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杨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仇伟以及被告郭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仇伟、郭莉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签订《抵押融资合同》并立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借款期限庙满时,两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底期间,两被告前后6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164000元,之后再也没有付息,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1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补充诉称: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产生利息9万元,要求一并计算进诉讼请求中。被告仇伟、郭莉口头答辩:借款属实,但合同约定月息三分的利息过高。原告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融资合同、2012年9月27日借据、付款流水凭证,拟证明被告仇伟、郭莉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证据2、2014年10月22日承诺书,拟证明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仇伟、郭莉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仇伟、郭莉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60万元,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仇伟、郭莉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仇伟、郭莉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仇伟、郭莉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签订《抵押融资合同》并立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借款期限庙满时,被告仇伟、郭莉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底期间,被告仇伟、郭莉前后6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164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仇伟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仇伟、郭莉未按承诺履行,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仇伟、郭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抵押融资合同》,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仇伟、郭莉归还欠款6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仇伟、郭莉签订《抵押融资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到36%部分是自然之债是��效的,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已支付了的可以不返还,未支付的也不支持。被告借原告600000元,利息3%,即每天应付利息600元,已支付了164000元,支付利息(164000/600)273天,已支付至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3%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对未支付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伟、郭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仇伟、郭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