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北通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杜艳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驿道镇北通化肥经销处,杜艳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850号原告莱州市驿道镇北通化肥经销处。地址:莱州市驿道镇刘家洼村。经营者:刘百通,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艳英,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莱州市。原告莱州市驿道镇北通化肥经销处与被告杜艳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133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13355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艳英给付原告莱州市驿道镇北通化肥经销处欠款13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