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安与浙江中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安,浙江中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06号原告:叶安。委托代理人:王超咪,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河头陈村(75省道边)。法定代表人:丁宝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安为与被告浙江中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叶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咪和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安于2016年3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安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招聘原告为其工作,约定工资年薪不低于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按月工资5800元结算原告工资,尚欠280.50元未付。后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椒江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并无故辞退原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37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166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履行通知金583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资280.50元。诉讼中,原告叶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000元。被告中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也是标力公司为其缴纳,不可能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双方确实约定年薪70000元,但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原告一直未与标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在标力公司工作闲瑕时,以兼职的形式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2400元。被告已以现金的形式每月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劳务报酬已结清。椒江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明确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共计150元,请假共计扣除100元,实发共计1845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6年1月11日,被告的股东王冰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31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王冰冰通话,双方就原告工资、补偿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王冰冰在电话中提及“4月10号过来的”、“5800一个月,然后你减去2400元”、“你现在说是70000了,那我就按照70000算给你”。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宝勇通话,双方就原告工资、补偿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丁宝勇在电话中提及“5800这个工资我发给你已经很不错了”、“公司里面工资迟两天发,整个环境就是这样,我就早退,哪有这么随意性的啊”。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椒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椒江仲裁委于同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标力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台州银行对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工资组成包括加班费、请假费,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关系稳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抗辩称原告与标力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标力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向标力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因此原告不属于兼职的情况,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尽管原、被告对工资标准未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宝勇以及被告的股东王冰冰,在与原告通话中均认可原告月工资为5800元,这与原告主张年薪70000元基本相符,故本院确定原告工资按每月5800元计算。原告从2015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31日离职,期间加班工资为150元,请假扣工资100元,故应发工资为50450元(5800元/月×8月+5800元÷21.75天×15天+150元-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除了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18450元以外,被告的股东王冰冰曾于2016年1月11日转账给原告31000元,对于该款项,原告认为是结算的工资,被告认为是王冰冰借给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提供了手写的备注有“用途:借款”的台州银行转账回单,但被告同时提供的另一份机打的台州银行转账回单,其他内容相同,但没有“用途:借款”一栏,两份回单内容不一致,手写的回单证明力较低,而且,从被告的股东王冰冰与原告通话内容来看,王冰冰称“按照70000元算给你”,对于原告提及的“你这个钱我已经收到了”作出肯定的回答,通话内容仅涉及原告的工资、补偿等情况,以及通话发生在王冰冰转账给原告款项的同一天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股东王冰冰支付转账给原告的31000元为原告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工资4945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又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故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另一倍工资,计44600元(5800元/月×7月+5800元÷21.75天×15天),现原告主张437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正当理由,现原告主张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按双倍经济补偿金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按一个月的工资计算,故赔偿金应为116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代履行通知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叶安拖欠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000元;二、被告浙江中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叶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3750元;三、被告浙江中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叶安赔偿金11600元;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安负担1元,被告浙江中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