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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148刘永贯与陆红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贯,陆红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90号原告刘永贯,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董方圆,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红祥,居民。原告刘永贯诉被告陆红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陆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贯诉称,2015年12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陆红祥与原告刘永贯在响水县城响灌中路大菜场杀鸡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刘永贯抓住被告陆红祥的衣襟,用手抓挠被告陆红祥未果,后被告陆红祥对原告刘永贯头部及身体打了几拳,致原告刘永贯部受伤倒地,原告刘永贯当即被人送往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4653.24元(其中门诊费用210元,住院费用3953.24元,随诊费用490元)。原告刘永贯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响水县公安局作出响公(西)行罚决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陆红祥行政拘留5日。被告陆红祥的加害行为对原告刘永贯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损害,并且没有赔偿诚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陆红祥赔偿医药费4653.24元、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9元(18.5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95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红祥辩称,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刘永贯先骂被告陆红祥的,并且是原告刘永贯先动手的。事情发生后,被告陆红祥三次到原告刘永贯家赔礼并要求给予赔偿,但原告刘永贯不接受。派出所来调解,被告陆红祥也是积极配合的。对原告刘永贯住院花去的医药费被告陆红祥只认可60%,因为原告刘永贯也有责任,对随诊费不认可。原告刘永贯要的护理费也多了。原告刘永贯年纪大了,被告陆红祥不承担误工费。对营养费,被告陆红祥认可。但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刘永贯家就住在中医院附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陆红祥与原告刘永贯在响水县城响灌中路大菜场杀鸡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刘永贯抓住被告陆红祥的衣襟,用手抓挠被告陆红祥未果,后被告陆红祥对原告刘永贯头部及身体打了几拳,致原告刘永贯头部受伤,后经响水县中医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4163.24元(其中门诊费用210元,住院费用3953.24元)。经响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刘永贯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陆红祥对原告刘贯永贯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给予原告刘永贯经济补偿,但原告刘永贯拒绝接受,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响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陆红祥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永贯提供的响公(西)行罚决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响水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发生口角,原告刘永贯先抓住被告陆红祥的衣襟,在用手抓挠被告陆红祥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刘永贯的头部及身体被被告陆红祥打了几下,致原告刘永贯头部受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陆红祥应当承担原告刘永贯所受损伤产生的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的赔偿责任。对本起纠纷,原告刘永贯对纠纷发生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陆红祥不考虑到原告刘永贯年事已高,应理让三分,仍殴打原告刘永贯,致原告损伤,被告陆红祥对本起纠纷负主要责任。被告陆红祥辩称,原告刘永贯年纪大了,其不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刘永贯系个体工商户,仍能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体力劳动,被告陆红祥应当赔偿原告刘永贯误工费。被告陆红祥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原告刘永贯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永贯主张医疗费为4653.24元,其中随诊费490元,原告刘永贯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刘永贯提供医药费票据的医疗费4163.24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刘永贯所受的损伤程度,误工期限可予认定21天。原告刘永贯系个体工商户,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告刘永贯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民的标准计算。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为2168.42元,原告刘永贯主张的误工费为14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刘永贯住院14天,给予1人护理,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840元(14天×6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永贯住院14天,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为252元;无需营养补助;对原告刘永贯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原告永贯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年龄,酌情给予交通费90元,原告刘永贯的上述各项费用,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6745.24元,由被告陆红祥赔偿其中的90%,合计6070.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红祥赔偿原告刘永贯医药、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70.72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永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永贯负担25元,被告陆红祥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