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朱殿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秀、被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高某甲生活。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均系二婚,因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被告丢弃孩子回娘家至今未归,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及2014年6月两次起诉至利辛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虽未判决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没有丝毫改变。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高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朱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小孩目前还小,被告要求探视小孩,原告不让见到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已有4个孩子,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号牌为RE889长安牌汽车一辆,应当平均分割。被告怀孕期间及生育小孩时花费10000多元,均系被告自己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由被告抚养8个月后,交于原告姥姥处,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号牌为RE889长安牌小汽车一辆,价值48000元,于2013年4月7日登记在原告高某甲名下,后被原告转让。被告朱某个人财产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一个圆桌及六把椅子,四床被子。被告朱某在利辛县荣立医院生育孩子时,住院8天,被告朱某支付的生育费用。对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没向法庭举证。2013年10月和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起诉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没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和被告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高某乙,经法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7月两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后,原、被告也没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和被告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处理,因小孩由被告抚养8个月后,送回原告姥姥处,交由原告抚养至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分得共同财产长安轿车的请求,因该车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车辆已被转让无法评估,参考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和折旧情况,酌定原告给予被告车辆折价款2.4万元,可抵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在生育小孩时,生育费用系被告自行承担,要求原告承担生育费及个人财产嫁妆归被告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探视小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以配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朱某分割的车辆折价补偿款24000元抵付小孩抚养费;三、被告嫁妆归被告朱某所有;四、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生育费用10000元;五、被告朱某享有对婚生子高某乙的探望权,每月可探望一次,时间为每月第四个周日上午9点至下午5点之前,原告负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朱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看望孩子均未见到,因被上诉人除高某乙外,另有三个孩子,考虑到高某乙的健康成长环境,故高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为宜。2、婚后共同财产车辆应当共同分割,一审判决抵付孩子的抚养费不当。3、因被上诉人诉讼造成上诉人精神不集中致摔伤,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尽扶养义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时,朱某提供的超声波检查的单据和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其在离婚诉讼中摔伤花费2000多元。离婚时,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被上诉人高某甲与前妻有两个孩子,一直与高某甲共同生活,由高某甲的母亲代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高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婚后共同财产车辆分割折价补偿款24000元抵付抚养费是否妥当?2、离婚诉讼时上诉人是否摔伤,双方离婚时,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摔伤作出适当补偿?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系再婚,并生育子女,本应互敬、互谅,相互珍惜,相互关心、爱护,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安定,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使被上诉人高某甲两次诉讼要求和朱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甲诉请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高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讼要求与朱某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朱某除其子高某乙外虽无其他子女,但高某乙自8个月后一直由高某甲抚养至今,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宜于高某乙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高某乙由高某甲抚养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判决婚后共同财产车辆分割折价补偿款24000元,折抵抚养费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扶养是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本案中,朱某二审提供的超声波检查的单据和影像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其在离婚诉讼中摔伤并花费2000多元的事实,且在离婚诉讼中,高某甲一直自行抚养高某乙,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某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彭 亮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