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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建良与肖作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周建良,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廖武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作孝,自由职业。原告周建良与被告肖作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李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原告周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廖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作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良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建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3、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肖作孝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肖作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肖作孝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肖作孝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周建良现金叁万元整。按1分5厘计息肖作孝2013年2月3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肖作孝后,被告肖作孝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构成违约,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作孝偿还原告周建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肖作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 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