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长国与毛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国,毛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322号原告郭长国,居民。被告毛吉辉,身份信息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长国与被告毛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郭长国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长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郭长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郭长国负担。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