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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长国与毛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国,毛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322号原告郭长国,居民。被告毛吉辉,身份信息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长国与被告毛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郭长国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长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郭长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郭长国负担。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