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衢州澳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成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澳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成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6号原告衢州澳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柯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宁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飞霞,江苏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楼。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澳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代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奥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飞霞、被告张成楼的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奥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张成楼先后多次从原告处采购家具。2014年12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339980元。结算时,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友好关系,加之有部分餐桌、餐椅有质量瑕疵,故原告同意被告只需给付30万元即可。嗣后,被告分二次支付给原告2万元,尚欠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楼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产品代销关系。原告是从事家具生产的厂家,被告从事的是家具批发业务,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均是由原告向被告发货或是送货上门,并约定产品卖出后付款、包退包换。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目前尚有大部分的餐桌、餐椅没有售出,所以,被告无法给付原告货款,只能由原告将尚未售出的产品运回,或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衢州奥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楼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张成楼提供餐桌、餐椅等家具后,被告再批发或是销售给他人。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所有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张成楼尚欠原告衢州奥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9980元,已付22万元,尚欠339980元。被告张成楼在该结算单上载明“以上货款跟澳宁20**年12月8号核对清楚,货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此次结算后,被告张成楼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和同年2月17日各支付给原告1万元,下欠28万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与被告张成楼之间的结算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即由原告衢州奥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成楼提供各种餐桌、餐椅,用于零售和批发,并由被告张成楼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张成楼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双方未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被告张成楼应当于2014年12月8日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衢州奥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张成楼签字的结算明细,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成楼认为与原告之间是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对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所有业务往来进行结算时,已经确定了欠款的数额,并由被告将欠款的数额339980元最终确认为30万元,且被告张成楼于结算后分二次又支付给原告2万元。虽然被告张成楼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毁损的餐桌、餐椅照片,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向其提供产品时就存在质量问题,更何况自2014年12月8日之后,双方之间未有再发生新的业务往来,被告既未有提供其“代销”的产品在不能售出时应退回给原告的证据,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关系、产品应当予以退还给原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奥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立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不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成楼承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代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