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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罗志吉与李胜锋、李胜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吉,李胜锋,李胜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罗志吉,男,壮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小宁,女,壮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李胜锋,男,壮族,约47岁,个体,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李胜彪,男,壮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广西陆川县。原告罗志吉与被告李胜锋、李胜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同日,原告申请对所建的砖厂长度进行鉴定。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韦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锋、李胜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吉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胜锋因建红砖厂委托被告李胜彪与原告签订《建窑合同书》,将其砖窑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双方约定砖窑建设价格按1300元/米,铺轨道价格按80元/米。原告依约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按质量要求为被告承建三条长78.6米的遂道窑和等长的铁轨。经结算,原告劳务工程款总额为325404元。2013年7月全部完工交付被告正常投产至今,被告仅付劳务工程款240000元,尚欠85404元未支付。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85404元,并按同期同类利率酌情支付利息10000元;两项共计9540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窑合同书,证明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李胜锋未作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胜彪辨称,因为李胜锋讲其是公务员又是老板,不便签合同,所以李胜锋就叫我与罗志吉签订《建窑合同书》。李胜锋从征地开始就承诺给我砖厂的2%股份,每月给我1300元工资,但在建窑过程中,李胜锋就把我赶走了,以后其与罗志吉如何结算我不清楚。我从未支付过钱给罗志吉,全部是李胜锋支付,该砖厂是李胜锋的,我没任何股份。被告李胜彪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分别调取了罗志吉、韦小宁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并于2016年3月24日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图,拍摄了现场照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和依职权去现场勘验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和所拍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胜彪受李胜锋委托以其名义与原告罗志吉签订《建窑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胜彪(甲方),原告罗志吉(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对砖窑进行施工(包括砖窑的烟道、烟囱、25公分厚混凝土、窑体、填土等)砖窑建设价格按1300元/米,铺轨道(双轨)价格按80元/米(包括混凝土、顶车基础)。完毕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把窑体内杂泥、杂物全部清理干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砖厂所需材料由甲方负责,甲方的搅拌机、震动机、手推车、浆桶、铁铲等工具可借给乙方使用,如有损坏丢失的按价赔偿。从签定合同之日起90天内建成一烘二烧能够正常生产的砖窑.开始施工完成25公分混凝土后,甲方付给20000元生活费给乙方,总工程完成50%,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0%,砖窑主体完成甲方付给工程款的30%,(留有20000元作保证金点火正常三个月内结清)。其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完工后7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完成点火后一年内无发现异常现象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如有异常现象乙方应无条件为甲方修复,除材料费外,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施工,特别窑胆壁必须平整,不许凹凸不平、托弯、填料要饱满。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由乙方负责所需材料费和人工费,并计入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志吉依约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2013年7月共为被告建设三条长78.64米的遂道窑和三条长79.1米的轨道(双轨),合计建设价款325404元。被告李胜锋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陆续通过银行分别转入原告罗志吉和韦小宁的帐户共款240000元,尚欠85404元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李胜彪与原告罗志吉签订《建窑合同书》后,在原告罗志吉建砖窑过程中,因其他原因离开了砖厂,被告李胜彪离开砖厂后,对原告罗志吉的建窑管理均由被告李胜锋负责。从开始建窑到完工亦由被告李胜锋向原告支付建设价款,该砖厂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为被告李胜锋。本院认为,原告罗志吉与被告李胜彪签订的《建窑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李胜锋虽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实际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被告李胜锋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胜锋被告李胜彪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款85404元,并按同期同类利率酌情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胜彪离开砖厂后,原告仍与被告李胜锋继续履行合同,《建窑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是被告李胜彪。原告请求被告李胜彪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锋支付原告罗志吉劳务报酬款85404元。二、被告李胜锋支付原告罗志吉劳务报酬款占用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以854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华止,如计算利息超过10000元按10000元支付。三、驳回原告罗志吉对被告李胜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5元(原告已预交1093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李胜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85元(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春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