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董酉寒,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骞,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酉寒、魏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豫P×××××号面包车沿周口市金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徐路段过程中,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7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送达回执、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邓某、徐某甲、徐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