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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初字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初字61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住所地讷河市盛世新城小区综合楼1层,机构代码证号55133360-2。负责人刘义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赵忠友,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高占忱,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林占有,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朱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国,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与被告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乔贵民经王红茹、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日,月利率9‰,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2日,朱伟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000.00元。现要求被告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及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乔贵民、王红茹、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签订的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2.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朱伟、朱国、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为保证人。3.借款凭证。证实借款已付给借款人。被告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出庭应诉。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出庭反驳,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乔贵民、王红茹、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互为联保与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签订了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还清,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给乔贵民50,000.00元。2013年2月6日,朱伟、朱国、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为乔贵民、王红茹、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的借款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没有履行义务。、2016年2月2日,朱伟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人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现要求被告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及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乔贵民、王红茹、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及朱伟、朱国、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13.5‰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日间的担保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1,532.50元(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利息5,400.00元、2014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日利息16,1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赵忠友、高占忱、林占有、朱伟、讷河市老莱镇国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人民陪审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