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可纪与马清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纪,马清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792号原告王可纪,男,1943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清杰,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可纪诉被告马清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马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纪诉称:2015年10月19日8时10分许,马清杰驾驶豫B×××××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县城关镇王堂村路口时,撞住驾驶三轮电动车的王可纪,造成王可纪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515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可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马清杰驾驶豫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6.63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9025.6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90502.23元。被告马清杰辩称:该事故已经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实际车主是刘现鸽,被告马清杰是刘现鸽雇佣的司机。豫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清杰交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万元押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792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8时10分许,马清杰驾驶豫B×××××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县城关镇王堂村路口时,撞住驾驶三轮电动车的王可纪,造成王可纪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515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可纪无责任。豫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日,住院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支付医疗费12466.63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2016年3月16日杞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可纪出院后需家属护理2个月。2016年4月6日,原告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支付放射费用等共计92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费用60元。受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2月19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号关于王可纪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可纪右上肢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受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0月27日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受损车辆作出豫至公杞(2015)价评字第16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济南轻骑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修复费用)为7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马清杰为原告垫付13920元。另查明,王可纪户别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原告住院32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386.63元,原告请求13296.63元;2、误工费8408.54元(120日×25576元/年÷365日),原告请求6600元;3、护理费4204.27元(60日×25576元/年÷365日);4、营养费320日(32日×1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0460.80元(8年×25576元/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600元;10、车辆损失费740元;11、车损评估费200元;12、检查费60元;13、停车费12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5)第51563号事故认定书、金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号关于王可纪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515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马清杰驾驶豫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马清杰为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B×××××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豫B×××××号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马清杰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6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金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号关于王可纪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庭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可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204.2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0460.80元、车辆损失费740元,共计50505.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可纪医疗费3296.63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4576.63元的80%即3661.30元。三、被告马清杰赔偿原告王可纪医疗费3296.63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4576.63元的20%即915.33元。四、被告马清杰赔偿原告王可纪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检查费6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980元。被告马清杰为原告垫付1392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退还给被告马清杰12940元。五、驳回原告王可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马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