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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强与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许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许永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68号。���定代表人陈益铭。委托代理人杜南羲,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永胜。原告李强诉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许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南羲、被告许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二被告雇请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安装铁门时不慎被铁门砸伤,后住院治疗出院,经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费1062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2180元。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益铭公司没有关系,故益铭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许永胜辩称:当时是益铭公司打电话给我,要我喊人去装铁门,这笔业务是3000元的劳务费。我当时喊了原告和罗某,我们三人一起去装的,当时因地面不平,把门顶起来倒下来时原告扶不住就压了他的腿,原告也是在益铭公司受伤的,益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李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垫付第一次的鉴定费用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为月收入5000元;6、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项;7、重新鉴定的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益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许永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案诉讼中,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被告许永胜无异议,被告益铭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许永胜无异议,被告益铭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许永胜无异议,被告益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在该公司提供的劳务时间较短,对其误工收入不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许永胜无异议。被告益铭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益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其他证据,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益铭公司装铁门时受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该签定意见系原告重新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形成,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恰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益铭公司与被告许永胜口头约定由许永胜焊接并安装益铭公司的一张铁门,约定劳务报酬3000元。被告许永胜与罗某、李强口头约定由二人共同焊接并安装该铁门,约定报酬为200元/人/天。2014年11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安装铁门时不慎被铁门砸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因鉴定标准不符,原告委托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强2014年11月25日左踝部外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李强因本次受伤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0182.6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人/天,护理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伤残赔偿金:53140元;5、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32961元/年计算,共计19227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101219.6元。另查明:被告益铭公司先前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许永胜先前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装铁门的人员,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许永胜、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安装铁门时不慎被铁门压到脚,造成自身受伤,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安装铁门,该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原告在安装铁门时,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许永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了警示和提醒义务,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益铭公司及被告许永胜的受益情况及过错大小,认定被告益铭公司宜承担原告损失的35%即为35427元,扣除先前支付的6000元,被告益铭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9427元,被告许永胜宜承担原告损失的15%即为15183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还应向原告���付1183元。原告系具有多年安装经验的人员,对安装铁门应具备判断和认知能力,尽量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结合本案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受伤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宜承担自身损失的50%即为5060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9427元;二、被告许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告李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183元;二、驳回原告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李强承担900元,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71元,被告许永胜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行为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